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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福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陆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福民初字第131号原告陆某某。委托代理人许勤,甘肃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原告陆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甄青青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勤、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6月28日在西固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4月13日婚生子王乐天出生。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被告有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经常对原告拳打脚踢,大打出手。对孩子经常打骂,不尽一个父亲的责任,照料孩子、教育孩子都是原告一个人独力承担。原告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和温暖的夫妻生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双方再继续生活已无意义,理应结束这段婚姻。夫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存款20万元用被告母亲的名字购买兰化经济适用房,于2014年12月8日-31日分几次转入被告母亲账户。因此根据《婚姻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王乐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3、分割婚后共同财产20万元,双方无共同债务;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孩子太小,为了孩子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姻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自愿生育一个孩子领证申请表及婚生子王乐天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婚生子王乐天身份情况;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被告无证据向法庭提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6月28日在西固区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结婚证号为西民字1191号。2011年4月13日生育婚生子王乐天。双方在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婚前经充分了解后自愿结婚,双方是有一定感情基础的。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都存在一定过错,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加之婚生子王乐天年幼,只要双方经常沟通,互相尊重,互相理解,互谅互让,在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后,还是能够共同生活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陆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陆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 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甄青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