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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乙等犯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20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中共预备党员,2008年12月至2014年12月任莱西市河头店镇某村村民委员会主任。2015年1月8日因涉嫌贪污罪被莱西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乙,2011年5月至今任莱西市河头店镇某村助理经管员、经管员。2015年1月8日因涉嫌贪污罪被莱西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丙,中共党员,2006年11月至2011年1月29日任莱西市河头店镇某村会计。2015年1月8日因涉嫌贪污罪被莱西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莱西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犯贪污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岩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以补充证据为由建议延期审理,本院根据公诉机关建议决定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委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7年至2010年度,被告人李某甲在担任莱西市河头店镇某村村民委员会村主任期间,伙同担任村会计的被告人李某丙预谋后,利用在协助政府发放惠农补贴���金的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取以李某甲、李某丙及李某甲父亲李某丁、母亲李某名义,虚报冒领惠农补贴款的方式,贪污公款8558.05元。其中,李某甲实得7409.85元,李某丙实得1148.20元,用于个人消费。2、2011年至2013年度,被告人李某甲在担任莱西市河头店镇某村村民委员会主任村主任期间,伙同担任村会计的被告人李某乙预谋后,利用在协助政府发放惠农补贴资金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取以李某甲及李某甲父亲李某丁、母亲李某、李某乙之妻张某名义,虚报冒领惠农补贴款的方式,贪污公款9267.6元。其中,李某甲实得7350.6元,李某乙实得1917元,用于个人消费。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发、破案经过、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之行为构成贪污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未作辩解,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07年至2010年间,时任莱西市河头店镇某村村民委员会主任的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时任村委会会计的被告人李某丙预谋后,利用协助政府发放惠农补贴资金的工作职务之便,在李某甲的安排下,采取虚报李某甲、李某丙及李某甲父亲李某丁、母亲李某耕地冒领惠农补贴款的方式,贪污公款8558.05元。其中,李某甲实得7409.85元,李某丙实得1148.20元,用于个人消费。2、2011年至2013年间,时任莱西市河头店镇某村村民委员会主任的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时任村委会会计的被告人李某乙预谋后,利用协助政府发放惠农补贴资金工作职务之便,在李某甲的安排下,采取虚报李某甲及李某甲父亲李某丁、母亲李某、李某乙之妻张某耕地冒领惠农补贴款的方式,贪污公款9267.6元。其中,李某甲实得7350.6元,李某乙实得1917元,用于个人消费。另查明,三被告人归案后均在接受讯问期间如实供述了前述事实,所得赃款人民币17825.65元全部追缴。经判前社会调查,三被告人对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适用于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报冒领小麦直补款和综合补贴的手段,套取国家惠农补贴,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分别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积极退缴全部赃款,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在时任村主任李某甲的指使下虚报小麦惠农补贴,其作用相对于被告人李某甲较小,可比照被告人李某甲酌情从轻��罚;扣押于莱西市人民检察院的赃款,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判前社会调查,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均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责令李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接受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责令李某乙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接受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李某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责令��某丙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接受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扣押于莱西市人民检察院的赃款人民币17825.65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敬荣审 判 员  解英明人民陪审员  臧美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臧艳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