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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港商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孔庆治与颜金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庆治,颜金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港商初字第291号原告:孔庆治。委托代理人:林晓兰,浙江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金才。原告孔庆治与被告颜金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辉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孔庆治的委托代理人林晓兰和被告颜金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孔庆治诉称: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4年5月19日与原告签订了销售协议,向原告购买液压车床16台,单价为16000元,共计货款256000元。期间,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10000元的机床款,尚欠货款146000元未付。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46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颜金才辩称:欠款属实,但其购买车床后未收回货款,希望以车床充抵欠原告的货款。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是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查询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销售协议、送货单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颜金才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应认定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颜金才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孔庆治购买车床,经结算尚欠原告货款146000元未付的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双方当事人的缔约主体适格,故本院确认其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付货款,显属违约,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有权向其主张。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颜金才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付原告孔庆治货款人民币146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0元,减半收取1610元,由被告颜金才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港北法庭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20元,并将交费复印件交本院港北人民法庭。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张 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陈丰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