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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特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安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何再安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安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何再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民特字第6号申请人安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安乡县深柳镇深柳社区五总新街。法定代表人王焕波,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滟波,该联社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申请人何再安。申请人安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夏江霞对该案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2013年4月12日,XX与安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编号为(1888012210)借字(2013)第00000040号的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XX向安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8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贷款利率为10.8‰,债务人于每季20日向申请人支付月利息,并于2015年4月11日偿还全部贷款本金。为担保该笔债务,何再安与安乡县城东农村信用社于2013年4月12日签订了编号为(1888012210)抵字(2013)第00000020号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何再安以其名下位于安乡县深柳镇xxx01012号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本息、诉讼费、实现债权费用等内容。2013年4月12日,被申请人在安乡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将其位于安乡县深柳镇xxx01012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安乡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A00072**号)抵押给安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东信用社。其后,申请人依约向XX发放了贷款。2015年4月11日贷款到期后,XX未依约归还贷款本息。现安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请求法院依法裁定拍卖、变卖被申请人已设定抵押的房产。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书面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何再安以其所有的位于安乡县深柳镇xxx01012号房屋为XX的借款担保,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债务人XX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属于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现申请人要求对被申请人所有的抵押房屋依法拍卖、变卖以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被申请人何再安所有的位于安乡县深柳镇xxx01012号房屋(明细为:03栋1层101室、03栋2层201室、03栋3层301室)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安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变价后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18万元、利息(从2014年6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利率10.8‰计付)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申请费4384元,减半收取2192元,由被申请人何再安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夏江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王明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人民法院审查后,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无实质性争议且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裁定准予拍卖、变卖担保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