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赵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亚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亚军,男,1970年4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402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辽源市龙山区向阳街五委*组,住所地辽源市西安区西苑小区。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6年9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被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10月被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亚军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赵亚军在本市东吉市场“徐家锅包肉”门前,盗窃被害人崔宏丽的绿色钱包1个,钱包内有现金2600元、身份证、银行卡等。上述事实,被告人赵亚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崔宏丽陈述、证人王淑艳证言、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搜查笔录、盗窃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有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赵亚军系累犯。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亚军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曾经因为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在案发后已全额返赃,并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五条累犯、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期限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亚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班晓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郭 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