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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齐晏民初字第8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晏民初字第889号原告黄某某,女,住齐河县。委托代理人殷红燕,齐河县志成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某甲,男,住齐河县。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同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殷红燕、被告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父母的催促下订婚,于2006年3月21日在齐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6年11月13日生育女儿唐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方发觉彼此性格不合,时常为琐事发生纠纷,现原、被告双方已分居,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的婚姻已名存实亡,无共同生活的必要,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唐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唐某甲辩称,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还未破裂,且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原告黄某某针对其诉讼请求与理由,提交如下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双方于2006年3月21日登记结婚。对该证据,被告经质证称无异议。二、共同财产清单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大两匹空调一台、电动车一辆、自行车一辆、家中门窗。对该证据,被告经质证,称除该共同财产清单中的财产外,还有江淮牌鲁N60**轿车一辆。针对原告的质证意见,原告称该车系其自己购买,且该车已被卖掉用于还债。被告针对其答辩事实与理由,提交借条(复印件)三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有100000元,并称另外还有银行贷款20000元。对该证据,原告经质证称,对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且借条系复印件,不得作为证据使用。并称确实在银行有20000元的贷款,但这20000元借给别人了,属于共同债权。被告对于原告所述的20000元共同债权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3月21日在齐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6年11月13日生育一女孩取名为唐某乙。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第一项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结婚多年,且生育子女,双方应互相彼此珍惜,维护业已建立的家庭,为子女的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家庭环境。原告诉请离婚,但无充分的证据证实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唐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同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玉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