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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山石化支行诉刘景升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山石化支行,刘景升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1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山石化支行。负责人***,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炜,上海市协力(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景升。委托代理人朱峰,上海环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龚甜甜,上海环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山石化支行(以下简称建行石化支行)为与被上诉人刘景升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民四(商)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炜,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朱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刘景升于2008年1月9日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南方商城支行开立卡号为***6的储蓄卡用于基金买卖交易,截至2014年12月21日该卡内共有储蓄款人民币222,317.32元(以下币种同)。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月1日,该卡在成都市多个ATM机被多次取款共计140,000元,并产生手续费1,456元。2015年1月3日至6日,该卡在武汉市多个ATM机被多次取款共计80,000元,并产生手续费846元。该卡最后一次被取款时间为2015年1月6日12时17分59秒,地点在武汉市洪山区武珞路某ATM机。刘景升持系争储蓄卡于2015年1月6日15时33分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南方商城支行查询该卡的资金状况,发现卡内资金仅剩15.32元,遂与建行石化支行进行交涉,并于当日向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梅陇派出所报案。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于2015年1月13日对该案立案受理。嗣因双方当事人协商不成,刘景升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建行石化支行赔偿222,302元并支付利息。原审法院另查明,刘景升提供的证据证明其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月6日之间均在上海。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刘景升在建行石化支行处开卡,建行石化支行向刘景升发放储蓄卡,双方储蓄合同关系成立。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中,银行应对储户尽到保障其卡内资金安全的合同义务。系争储蓄卡于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1月6日之间在成都市、武汉市多个ATM机被取款,刘景升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述时间其本人身处上海。系争储蓄卡于2015年1月6日12时17分59秒在武汉某ATM机被取款,而刘景升于当天下午15时33分持系争储蓄卡至银行柜面进行查询,依据常理其不可能在如此短的时间内持同一张银行卡往返于相隔遥远的两地操作,故可认定在成都、武汉两地进行的取款交易并不是通过系争储蓄卡刷卡而成,而是伪卡交易。他人能够使用刘景升储蓄卡的伪卡通过银行交易系统进行取款交易,说明建行石化支行制发的储蓄卡以及交易系统存在技术缺陷。建行石化支行未能充分尽到对于系争储蓄卡的交易安全保障义务,给刘景升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的法律责任。另根据储蓄存款合同的性质,建行石化支行应对刘景升尽到保障其储蓄卡内资金安全的合同义务。刘景升作为建行石化支行的储户,在其得知所持银行卡于异地发生非正常交易后,已于第一时间向公安机关报案,尽到了其基本的谨慎注意和及时通知义务。建行石化支行违反了保障刘景升储蓄卡内资金安全的合同义务,故对于刘景升储蓄卡资金减少的损失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建行石化支行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制作、使用伪卡进行交易的第三人追偿。遂判决:建行石化支行赔偿刘景升222,302元及以该款为本金自2015年1月6日起至该款实际赔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基准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18.01元,由建行石化支行负担。判决后,上诉人建行石化支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建行石化支行制作的储蓄卡和交易系统符合国家标准,不存在技术缺陷,原审相关认定有误;第二,存款的提取需要正确密码才能完成,故刘景升有责任证明是建行石化支行泄露了密码;第三,涉案异地取款持续长达11天,而刘景升在最后一笔取款后才报案,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另外,刘景升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所有系争交易均系伪卡所为,建行石化支行认为真卡交易的可能性较大,并怀疑是刘景升自身原因导致密码遗失。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刘景升的原审全部诉请。被上诉人刘景升辩称:第一,系争交易均系伪卡盗刷,建行石化支行未能识别伪卡,导致向持伪卡的第三人进行清偿,该清偿行为不能产生使真正债权人相应债权消灭的法律后果,故刘景升对建行石化支行仍享有还本付息的债权;第二,建行石化支行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刘景升已经在得知异常取款后的第一时间内报警,不存在过错。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系争储蓄卡未开通短信提示功能。建行石化支行并确认其未就系争交易情况通知过刘景升。本院认为,储蓄存款合同中,储户将其所有的货币交付给银行,并对银行享有还本付息的请求权。而货币作为一种特殊动产,一旦由储户交付于银行,即与银行所有之其他资金发生混合,从而由银行取得其所有权,储户对银行所享有的权利,系一种债权请求权,而非对其存入银行的若干张特定货币的物上返还请求权。准此,储户持借记卡至柜台或自助终端取款的行为,其法律性质系要求银行履行相应之债务,而银行通过工作人员或机器设备向储户交付相应金额的行为,系向债权人履行债务而使相应债权消灭。如有储户以外之第三人向银行要求行使债权,银行因而向该第三人履行债务者,是否发生使储户债权消灭的法律后果,应视不同情况而定:若该第三人所持系真实借记卡,并输入正确密码,则考虑到当今社会普遍存在委托他人代为取款或消费之情形,而银行在外观上无法将有权代取和无权盗取的情形加以区分,亦不能合理期待银行负有此项审查义务,故此时银行向第三人进行清偿的行为,应视为对真实债权人所为之清偿,从而发生使储户相应债权消灭的法律后果;反之,若前述第三人所持系伪造之借记卡,则鉴于银行作为卡片制作者以及自助设备的提供者,本应负有识别伪卡之义务并应具备此种能力,若其因不能识别伪卡而向无权利之第三人为清偿者,无由受法律保护,此时应认定银行系向真实债权人以外之他人为清偿,不能发生使真实债权人的相应债权归于消灭的法律后果,此时储户对银行原本享有的债权,不受第三人盗刷之影响,仍有权要求银行清偿债务。当储户与银行之间就某项交易行为是否系伪卡所为发生争议时,应由储户首先就其主张提出初步证据,比如系争交易发生的时间、地点,持卡人的生活、工作区域,持卡人当时所处的地点,真卡的位置,向银行提出异议的时间,向公安报案的时间等等,而储户所需举证者,并非必须涵盖上述所有项目,亦不以上述所列者为限,且其证明程度不必达到确定无疑地证明伪卡的存在,只需结合其提交的各项证据进行综合考量,足以对是否真卡交易形成重大质疑为已足。一旦储户提供之证据达到上述证明标准,即应由银行提供反证,证明系争交易确系真卡所为,若银行不能就此尽到举证责任,则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刘景升所举证据已经可以证明其在各笔系争交易发生时身处上海,而系争交易发生在成都和武汉;刘景升在2015年1月6日持卡至银行办理业务时发现资金异常,并于当日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也已经于同月13日立案。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系争交易发生地与刘景升所在地相隔甚远,刘景升2015年1月6日持卡发现异常后,已经在合理期间内报警,故本院认定刘景升所提供的证据已足以对系争交易是否真卡形成重大质疑,此时应由建行石化支行就其主张的真卡交易进行举证,但是建行石化支行未能就此提供证据,故刘景升所主张的伪卡盗刷情节,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建行石化支行就系争交易向身处成都和武汉的第三人所为之清偿,均系向非债权人的无权利人所为,不能产生使真实债权人相应债权消灭的法律后果。刘景升要求建行石化支行归还相应本金及支付利息,于法有据,原审支持其诉请,判决正确。建行石化支行上诉称其制作的储蓄卡和交易系统不存在技术缺陷,对此本院认为,不论储蓄卡和交易系统是否存在技术缺陷,均不能使债务人对无权利第三人的清偿行为产生导致真实债权消灭的法律后果,因此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建行石化支行另称其对密码泄露没有过错,又称怀疑是刘景升遗失密码。对此本院认为,持伪卡盗刷的第三人所掌握的密码是否系银行泄露,在判断清偿行为可否产生使债权消灭的法律后果时,并非所问。即使密码并非银行泄露,银行亦不得主张其对无权利第三人的清偿能使储户的债权归于消灭。至于密码是否系刘景升遗失,则应由建行石化支行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能就此提供任何证据,故本院对相关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建行石化支行又称刘景升在一系列系争交易发生11天后才报警,存在过错,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系争储蓄卡并未开通短信提示功能,建行石化支行也未就系争交易通知过刘景升,现有证据显示,刘景升系于2015年1月6日首次得知系争交易,则其于当日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不存在过错。故本院对相关上诉理由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36.02元,由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山石化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成代理审判员  盛宏观代理审判员  周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印 铭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