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泗商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宁波创基机械有限公司与赵红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创基机械有限公司,赵红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余泗商初字第481号原告:宁波创基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泗门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石宇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褚晓鲁,陈丽君,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红华。原告宁波创基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赵红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创基机械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自2011年1月开始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至2013年5月8日,经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价款1709560元。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价款170956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对帐单等材料,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的企业名称为宁波鄞州斯朗塑料机械有限公司。故原告以赵红华为被告向本院起诉,显然不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宁波创基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鸿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王瑶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