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初字第009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王学习、刘三利与赵京、涂新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习,刘三利,赵京,涂新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00907号原告王学习,男,197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刘三利,女,1972年6月4日出生,汉族。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振、刘法军,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赵京,男,196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涂新建,男,34岁,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英峰,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管作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边青宏,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王学习、刘三利与被告赵京、被告涂新建、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伟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习、刘三利及委托代理人刘法军、被告河南分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边青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京、涂新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4日14时许,原告的女儿王汝梦在夏邑县一环路鸿德国际东侧路口与其他人说话时,被被告赵京醉酒驾驶豫N438**面包车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夏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涂新建明知被告赵京驾驶证过期拖审,而将车辆借给其驾驶,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因王汝梦在夏邑县一高读高中二年级,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治疗费4648.8元,死亡赔偿金487820元,丧葬费19000元,护理费及事故处理误工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502000元。被告河南分公司辩称,赵京系醉酒驾驶,依据交强险的约定,保险公司仅对受害人住院起间的医疗费进行先行赔付后向赵京追偿,医疗费用之外的其他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先行赔付的范围,诉讼费我方不承担。赵京赔付的数额应当在原告诉请的数额中扣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刘店集乡王阁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王茹梦与王汝梦系同一人,王茹梦系二原告的女儿,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票据三份、出院证、诊断证明、每日清单、夏邑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各一份,以此证明王茹梦因交通事故住院抢救2天,支付医疗费4648.8元,经抢救无效死亡。3、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赵京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险单各一份,以此证明王汝梦被赵京驾驶的豫N438**号面包车撞伤后死亡的事实,赵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辆登记车主为涂新建,该车辆在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4、学生卡、准考证、证明、考生报名登记表、夏邑县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手册各一份,以此证明王汝梦虽系农业户口,但一直在县城的学校学习生活,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5、2015年5月6日夏秋丽、闫培、胡瑞花出具的证明一份及与原告、被告赵京在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证明王学习、刘三利与夏秋丽、闫培、赵京达成调解协议,夏秋丽、闫培放弃对交强险的赔偿份额。经庭审质证,被告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中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认为应当由公安机关出具,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2医疗费票据与身份证名称不一致不予认可,对本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有异议,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付;证据5由法院认定。被告河南分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后,结合原、被告质辩观点,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客观、真是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被告虽认为与医疗费票据与身份证名称不一致,但并未否认王汝梦被撞伤后在夏邑县红十字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系被告赵京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汝梦死亡、夏秋丽、闫培受伤后双方在交通警察大队就医疗费赔偿及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达成的协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4日14时许,被告赵京醉酒驾驶豫N438**号面包车行使到夏邑县一环路鸿德国际东侧撞上沿此路由东向西推行两辆电动车的夏秋雨及停在路边的闫培、王汝梦,造成三车损坏,夏秋雨、闫培受伤、王汝梦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汝梦受伤后入住夏邑县红十字医院住院2天,支付医疗费4648.80元,后医治无效死亡。另查明,豫N438**号面包车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再查明,原告之女王茹梦系农村户口,出生于1997年8月25日,系夏邑县第一高级中学的学生,在校学习已三年多的时间;原告王学习、刘三利均系农村户口。事故发生后被告赵京与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另外受害人闫培、夏秋雨已在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达成协议,闫培、夏秋丽不再追究赵京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安全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赵京驾驶豫N438**号面包车将王汝梦撞伤死亡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由于豫N438**号面包车在被告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首先由被告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原告的损失包括:1、女儿王茹梦医疗费4648.80元;2、丧葬费19402元,原告要求丧葬费19000元,应予支持;3、死亡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死亡赔偿金原告要求487820元,本院予以支持;4、精神抚慰金,王汝梦的死亡给原告精神上造成终身痛苦,精神抚慰金以50000元为宜,以上损失合计561468.80元。由于该事故同时造成另外受害人闫培、夏秋雨伤害,现闫培、夏秋雨已赔偿到位,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闫培、夏秋雨不在保留赔偿份额,本院应予准许。原告的上述费用由被告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学习、刘三利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114648.8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原告王学习、刘三利与被告赵京、涂新建庭外已达成协议,原告王学习、刘三利自愿放弃对被告赵京、涂新建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学习、刘三利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114648.8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20元,减半收取4710元,原告王学习、刘三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雷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