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刑初字第00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冯宝合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宝合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开刑初字第00088号公诉机关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宝合,男,1954年9月14日出生于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韩家店,身份证号码:2109111954********,汉族,初中文化,原阜新矿务局房地产管理处工作人员,户籍地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开滦街28-1号,捕前住沈阳市长白岛出租屋内。因本案于2011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锦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孙光泽,辽宁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冯宝合诈骗罪一案,由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1月18日以锦开检刑诉(2014)8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延期审理一个月。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俊敏、李丽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宝合及其辩护人孙光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宝合于2008年8月承揽了,在锦州华纺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华纺海岸小区10﹟、11﹟楼的工程项目。被害人李某丙听说冯宝合手里有便宜的楼房欲出售,即找到冯宝合,冯宝合隐瞒了该楼房未经开发商审批其无权出售的事实,于2009年5月12日与李某丙签订了购买华纺海岸城1号楼35号楼房的购房协议,收取李某丙购房款人民币12万元。后李某丙多次给冯宝合打电话,均联系不上。被告人冯宝合于2010年4月承包了锦州恒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龙脉海景花园小区12﹟、13﹟楼工程项目。同年7月,冯宝合因资金周转紧张,遂对找其购楼的才某乙谎称手里有开发商抵押给其工程款的楼房,可以低价出售。后冯宝合与才某乙签订了购买龙脉海景小区18号楼22号楼房的购房协议,并收取了购房款。2011年4月,才某乙让冯宝合将其购买的房屋卖掉,冯宝合对薛某某隐瞒了其无权将该楼出售的事实,将该房卖给薛某某,收取其购房款人民币28.8万元。薛某某在察觉被骗后,多次找冯宝合索要购房款,冯宝合于2012年4月26日退还给薛某某人民币7.5万元。2010年12月,被告人冯宝合对刘某谎称其手里有开发商抵押给其工程款的低价楼房。刘某将此情况告诉了其表妹王乙,王乙与冯宝合商谈价格后,于2010年12月7日与其签订了购买龙脉海景小区12号楼1号楼楼房的协议书,王乙交给冯宝合购房款人民币22万元(其中1万元交给开发公司作为购房定金)。2011年6月,王乙接到锦州恒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让其交纳购房款的电话后,多次给冯宝合打电话,均联系不上。综上,被告人冯宝合实施诈骗犯罪三起,共骗取他人财物人民币61.8万元,除被薛某某追回人民币7.5万元外,余款均被其挥霍。被告人冯宝合于2014年3月1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工程结算书、购楼协议、华纺置业公司办理以房抵款流程表、买卖房协议书、龙脉海景花园认购书、承诺书、房屋认购书、收款收据、收条、说明等书证;2、证人夏某、李某甲、谷某某、才某甲、杨某某、齐某、李某乙、才某乙、姜某、刘某、王甲等人证言;3、被害人李某丙、薛某某、王乙陈述;4、被告人冯宝合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宝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冯宝合辩称开发商允许我买楼,是因为李某丙晚交款了,所以楼没买成。12万元我收到了,后期钱退给李某丙了。还给薛某某7.5万元,王乙的21万元是我拿走的,顶账了,我不构成犯罪。辩护人孙光泽的辩护意见是华纺置业的楼房抵顶被告人,是有流程表,被告人与李某丙后有的协议,前后顺序问题不确定,既然不确定,冯宝合在没有填写流程表的时候,和买房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是否构成犯罪,依据不充分。龙脉海景楼房,被害人最终办理正式手续时,杨某回来说停办。办不成冯宝合应返款。杨某说停办之前就已经进行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认定其诈骗欠缺证据,冯宝合返还被害人薛某某7.5万元,是在薛某某部分立案前返还的,不应该计算犯罪数额,薛某某之后又给冯宝合8万元,应属民间借贷。王乙的数额没有异议。李某丙的12万元经询问被告人的儿子,已返还了,此款是打到李某甲账户,共计22万元,与李某甲、才某乙交的房款数额接近。才某乙的二次笔录陈述不一致。冯宝合是否存在主观故意,薛某某、王乙的房子存在能够办成的可能,冯宝合在主观上是否存在主观故意。冯宝合当时不存在非法占有为目的,不是直接故意。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冯宝合于2008年8月承揽了,在锦州华纺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华纺海岸小区10﹟、11﹟楼的工程项目。被害人李某丙听说冯宝合手里有便宜的楼房欲出售,即找到冯宝合与其协商购房之事,冯宝合隐瞒了该楼房未经开发商有关部门审批,其无权出售的事实,于2009年5月12日与李某丙签订了购买华纺海岸城1号楼35号楼房的购房协议,收取李某丙购房款人民币12万元。后李某丙多次给冯宝合打电话,均联系不上。被告人冯宝合于2010年4月承包了锦州恒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龙脉海景花园小区12﹟、13﹟楼工程项目。同年7月,冯宝合因资金周转紧张,遂对找其购楼的才某乙谎称手里有开发商抵押给其工程款的楼房,可以低价出售。后冯宝合与才某乙签订了购买龙脉海景小区18号楼22号楼房的购房协议,并收取了购房款。2011年4月,才某乙让冯宝合将其购买的房屋卖掉,冯宝合对薛某某隐瞒了其无权将该楼出售的事实,将该房卖给薛某某,收取其购房款人民币28.8万元。薛某某在察觉被骗后,多次找冯宝合索要购房款,冯宝合于2012年4月26日退还给薛某某人民币7.5万元。2010年12月,被告人冯宝合对刘某谎称其手里有开发商抵押给其工程款的低价楼房。刘某将此情况告诉了其表妹王乙,王乙与冯宝合商谈价格后,于2010年12月7日与其签订了购买龙脉海景小区12号楼1号楼楼房的协议书,王乙交给冯宝合购房款人民币22万元(其中1万元交给开发公司作为购房定金)。2011年6月,王乙接到锦州恒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让其交纳购房款的电话后,多次给冯宝合打电话,均联系不上。综上,被告人冯宝合实施诈骗犯罪行为三起,共骗取他人财物人民币53.3万元,余款均被其挥霍。被告人冯宝合于2014年3月1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已达到法定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应负刑事责任;2、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来源系被害人王乙到公安机关报案;3、购楼协议,证实冯宝合将华纺海岸城1﹟-35楼房卖给李某丙总价款人民币14万元,李某丙先付12万元的事实;4、华纺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华纺置业公司未将1﹟-35号住宅抵押给冯宝合,该楼房已经售出;5、华纺置业有限公司证明,证实该公司没有承诺或委托冯宝合销售任何楼房,1﹟-35号已经于2010年5月22日销售给李勇杰;6、抵押明细表,证实华纺置业1-31、33、35、37、39、21共六户与冯宝合办理了以房抵款手续;7、华纺置业有限公司办理以房抵款流程表,证实1-33、37、39、21,华纺置业公司与冯宝合办理了以房抵款,其中1-33于2012年2月29日退回公司;8、房屋买卖协议,是由被告人的辩护人提供的,证明冯宝合已经将华纺置业公司的该二户房屋出卖给王某某和刘某某。证实该房是先在华纺置业公司办理的以房抵款手续后卖成的;9、商品房买卖合同,证实1-35于2010年5月22日卖给李勇杰;10、证人夏某证言,证实华纺置业公司未拖欠冯宝合工程款,2008年8、9月和冯宝合签订过华纺海岸城以以房抵款明细表,分别是1-21、31、33、37、39、35,其中1-35没有办理以房抵款流程表,于2010年5月22日卖给李勇杰;11、证人李某甲、谷某某、才某甲证言均证实2009年5月12日,与李某丙去华纺海岸城冯宝合工地送购楼款人民币12万元的事实;12、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冯宝合打款人民币22万元,没有收到人民币12万元;13、证人才某乙证言,证实冯宝合将才某乙的房屋转卖给薛某某的情况及收到人民币22万元的情况;14、被害人李某丙陈述,证实冯宝合虚构可以低价出售开发商房子的事实,诈骗被害人人民币12万元的情况,并且后来找不到冯宝合的事实。后证实没有收到冯宝合给付人民币12万元的事实;15、授权委托书,证实锦州恒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委托杨某某全权代表公司办理龙脉海景相关事宜;16、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结算表,证实锦州建安工程公司承包龙脉海景12﹟、13﹟号楼,并承包给冯宝合。2011年6月28日该工程结算书,工程造价人民币4592031.82元;17、锦州市古塔建安工程公司2010年4月30日工程项目承包合同,证实建安公司将龙脉海景12﹟、13﹟号楼承包给冯宝合;18、锦州恒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说明及维修工程概(预)算书,付相关维修花销费用,证实冯宝合项目部承包龙脉海景质保金人民币251278.94元,房屋所用维修费人民币211961.29元,另外13户业主没有入住预留维修费人民币5万元;19、锦州市古塔建安工程公司情况说明及冯宝合付款申请单,证实2011年8月应进款人民币364299.83元,甲方直接扣以前欠税金人民币26280.02元,实际到账人民币346462.80元(包括应扣除的本次缴纳税金人民币21335.45元及价调人民币635.58元),实际实有金额人民币324671.77元,款项付出材料费、工资等计人民币316698.00元,欠公司费用人民币58745.77元,总计人民币375443.77元;20、请款申请,证实龙脉海景花园12﹟,13﹟楼结算价款共计人民币5025578.77元,2011年8月11日前拨付人民币4410000.00元,现应拨付人民币364299.83元,不包含质保金人民币251278.94元,除质保金外全部结清。现12﹟,13﹟楼所有与承包合同相关的债务债权由锦州市古塔建安工程公司承担,与锦州恒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无关;21、冯宝合2011年8月4日出具说明,证实已经将项目维修事宜转交公司;22、锦州市古塔建安工程公司向锦州恒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证实由原来冯宝合负责工程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人完成;23、锦州市古塔建安工程公司情况说明,证明该公司是古塔建筑工程公司与古塔二建公司合并成立的;24、锦州恒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情况说明,证实该公司未授权任何人销售该公司房屋;25、收条,证实冯宝合于2010年12月7日收取王乙人民币22万元房款的情况;26、买卖房协议书,证实冯宝合工地急用现金,将龙脉海景12﹟楼1单元1号86.91平方米房屋,卖给王乙房价人民币22万元,房票在工程交工后,入住前给办理完一切手续;27、龙脉海景花园认购书及收款收据,证实王乙于2010年12月7日在房屋销售部认购楼房及缴纳认购定金人民币1万元的事实;28、龙脉海景花园认购书及收款收据,证实才某乙于2010年7月24日在房屋销售部认购楼房及缴纳认购定金人民币1万元的事实;29、承诺书,证实2011年4月29日才某乙将房屋更名给薛某某,才某乙放弃该房屋认购权;30、收条,证实冯宝合于2011年4月28日收取薛某某房款人民币28.8元,并写明大票在开发公司结算完一次性交给售楼处,办理大票交给薛某某;31、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冯宝合未得到开发商的授权处置楼房的情况;32、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龙脉海景的楼房公司不欠冯宝合的工程款,也没有同意以龙脉海景花园12﹟1单元1号房屋,18﹟2单元22号房屋抵押冯宝合的工程款,本人没有同意冯宝合将该楼房抵顶工程款;33、证人齐某证言,证实冯宝合系挂靠到古塔建安公司承建楼房,且开发商及古塔建安公司不欠冯宝合款的情况;34、证人才某乙证言,证实于2010年7月经冯宝合联系在龙脉海景花园买了一户楼房,又经过冯宝合联系将房屋卖给薛某某,冯宝合帮其卖楼给了人民币22万元;35、证人姜某证言,证实2011年4月28日其丈夫薛某某用薛贤(薛某某父亲)的锦州银行卡给冯宝合转账人民币28.8万元;36、证人刘某证言,证实王乙以人民币22万元的价格从冯宝合那里购买楼房的情况,冯宝合欠其本人人民币21万元;庭审中证言,冯宝合说杨某说过同意把楼卖给王乙,但杨某没当我面说同意过这件事。我不知道这个人是不是冯宝合说的杨某,杨某说“完事一起算”我也不知道这句话是什么意思;37、证人王甲证言,证实王乙于2010年12月在售楼处交人民币1万元预付款的情况,薛某某在售楼处将才某乙的认购书改名的情况;38、证人周伟仁证言,证实通过姐夫刘某联系找的冯宝合买的龙脉海景花园21﹟2单元16号,少花了3、4万元。冯宝合占用购楼款一个月后,交到开发商,房产手续办理齐全了;39、被害人薛某某陈述,证实冯宝合将卖给才某乙的房屋转卖给本人人民币28.8万元,后期冯宝合退给人民币7.5万元,之后冯宝合又借走人民币8万元;40、被害人王乙陈述,证实王乙在冯宝合购买房屋,交给冯宝合人民币21万元,售楼处交定金人民币1万元,由冯宝合的儿子冯某某带去办理的;41、被告人冯宝合供述与辩解我原来是负责建筑工程的,2010年4月份至2011年8月份我在锦州开发区龙脉海景花园承建了12号和13号两栋楼,我是项目经理。2010年6月份左右和2010年12月份左右,在开发区先后两次骗了才某乙和王乙的楼款40余万元。是以低于市场价卖楼的方式骗的。因为我当时是项目经理,具体负责项目工程,由于当时资金运作比较困难,没钱给工人开工资,怕工人不干了会影响工程进度,所以我就想通过低于市场价卖楼的方式,弄点钱后给工人发工资。我跟他们说我有户楼,是开发商用于抵押我工程款的楼,我着急用钱,所以想低于市场价几万元的价格卖掉,所以2010年6月份左右,我以18万元的价格(低于市场价格10万元左右)卖给才某乙一户楼(龙脉海景花园18号楼的其中一户,具体门牌我记不清了)后来才某乙不想买了,这时正赶上薛某某要买楼,所以我就以28.8万元的价格卖给薛某某了。2010年12月份左右,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以22万元的价格(低于市场价格6万元左右)卖给王乙一户楼(龙脉海景花园12号楼的其中一户,具体门牌号我也记不清了。我骗才某乙的18万元,其中1万元付给龙脉海景花园售楼处作为定金了,我虽然卖给才某乙楼款是18万元,但才某乙支付11万元(含一万元定金)我把剩余的10万元给我的工人开工资用了,后来才某乙不想买了,我就卖给薛某某了,薛某某付给我28.8万元,其中的21万元我还给了才某乙,另外7.8万元我也给工人发工资了,我骗王乙的22万元,其中1万元付给龙脉海景花园售楼处作为定金,另外1万元我留着自己用了,其余的20万元我抹帐用了。才某乙不想买了,我还着急用钱,才某乙说了低于20万元不卖,所以我才付给才某乙21万元(含定金1万元),龙脉海景花园的住宅楼。都是给我的现金。楼没有给。我是以低价卖楼的方式,弄点钱给工人发工资用。等我工程款拔下来以后,我在以市场价买楼后给他们,结果我也没钱,所以我没买楼。楼是锦州恒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的,该公司是龙脉海景花园的开发商。卖的楼没有经过开发商同意。因为开发商与我的工程款还没给结算清,当时资金运作比较困难,我就想以低于市场价的方式卖户楼得点钱周转一下资金,等开发商拨给我工程款后,我在按市场价把楼买了给他们,当时也没想那么多,以前的时候我也以同样的方式卖过楼,都没什么事,所以我又卖了两户,结果到工程款决算时,我已经没有钱买楼了。我和他们都签订了协议,而且也有收款收条。卖的楼不是开发商抵押给我的工程款,因为我当时急需资金周转,所以我才故意那么说的。哪个楼里都是他们挑完楼号后,我才答应卖的。协议中有交楼期限,等开发商结算我工程款时从中扣除楼款,然后签订售楼协议,交付买主使用。2010年底就完工了,2011年8月份工程决算完毕。因为工程款少决算了61万元左右,其中25万元交纳了质保金,另外36万元左右付给古塔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了。该公司是我的挂靠公司,该公司扣除1%的管理费和税款后再付给我其余的工程款,因为我还欠别人的沙子,水泥等费用几十万元,所以该公司把剩余的工程款付别人沙子、水泥等费用了。当时工程余额款我估计有60多万元。我当时没有想那么多,因为急需资金周转,我不以这种方式弄点钱的话,我也没其他办法了。王乙、薛某某他们都是开发区的,我是通过刘某认识王乙、才某乙。薛某某是我通过别人认识的。2010年6月份左右,才某乙通过别人找到我说要买楼,因为当时我资金运作比较困难,急需用钱,所以我跟才某乙说开发商有一户楼是抵押我工程款的。以低于市场价几万的价格卖,但没说具体是哪户楼,才某乙自己挑了18号楼的其中一户,就交给我11万(其中1万元是定金)我们签订了协议,我还跟才某乙说等开发商给我结算工程款时就抹帐签协议,然后交付使用,结果才某乙着急用钱就想把楼卖了,这时正好赶上薛某某也想买楼,正好看中了才某乙的那户楼,所以我就以28.8万元的价格卖给了薛某某,我把其中的21万元给了才某乙,剩余的我给工人发工资用了。2010年12月份,具体时间还记不清了,我与刘某闲谈时提到了我有一户楼想便宜点卖,是开发商抵押我工程款的,于是刘某便联系了王乙,刘某、王乙与王乙对象到龙脉海景花园看完楼后,就到售楼处交了1万元定金,王乙另外付给我的21万元抹帐用了。我和刘某、王乙签订协议后,我当时和刘某跟售楼处打过招呼,并交纳1万元定金,定金是刘某和王乙去售楼处交的,才某乙是和我签订协议后,才某乙付给我10万元,过了几天我和才某乙去售楼处交了1万元定金,薛某某的28.8万元,给才某乙了21万元,剩余的我付工人工资用了。因为选定楼号后必须交纳定金,在交定一个月内必须把剩余款项全部交齐才能办理相关的购房手续。交完定金后期限内没交付售楼处剩余款项,因为我没有钱交。工程结算前,我欠材料费,包括砖款10万元,外墙保温10万元,砂石料4万元,理石款2万元,白钢款1万元,小货车送货款1万元,工人工资8000元,我算钱款项一并委托古塔建安工程公司从工程决算款中扣除了。开发商没有拖欠我工程款。开发商开始都是按每月60%拨付我工程款,其余40%决算时再拨给我,开发商除了供应的材料外,我自己还购买一部分材料,所以要垫付一部分资金,因为我也没钱垫付,所以才以这样的方式卖楼的。开发商拨给我的工程款包含工人的工资。因为我把部分钱用于买材料了。现在暂时没有偿还能力。2009年5月份左右,我在开发区华纺海岸城承建10号11号两栋楼,我收了李某丙12万元,但我后来也没给他买楼。华纺海岸城跟我签订合同时,用其中的五户楼抵我的工程款,李某丙交给我钱后,始终也没跟我办理另外的相关手续,等后来想办手续的时候,工程已经到了决算的时候,开发商说我的工程款不足,就收回了那户楼,所以我拖着也一直没给李某丙买楼。李某丙的楼是华纺海岸城1号楼的其中一户,具体门牌号记不清了,和李某丙之间有协议。李某丙给我12万现金。我给工人发工资用了。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宝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人民币53.3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冯宝合辩称售楼是经开发商同意的,此节开发商已出具证明,证实没有授权,证人刘某也当庭证实,不认识开发商的老总或经理,没有一个人当面告诉说让冯宝合买楼,被告人在侦查机关供述过没有经过开发商授权买楼,现当庭辩解是同意的,与以往的供述相悖,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对该部分辩解意见,本院不予以采信。被告人冯宝合辩称其已将李某丙人民币12万元购房款返还,现被告人没有他证予以证实,其本人供述过收了李某丙人民币12万元,并未交代过已返还过此款的情形,且提供不了由李某丙收到款后所打的收条,此节也有才某乙、李某甲的证言为证,故对该部分辩解意见,本院不予以采信。被告人冯宝合所辩解不认罪之观点,因无他证予以佐证该观点事实成立,现有证据表明其具体行为事实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被告人之辩解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对返还被害人薛某某人民币7.5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此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其他辩解意见,本院不予以采信。依法追缴被告人冯宝合违法所得,即被害人李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12万元、薛某某人民币20.3万元、王乙人民币21万元,共计人民币53.3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宝合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24年2月11日止)。二、依法追缴被告人冯宝合违法所得人民币53.3万元,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玉夫审 判 员 王 宁人民陪审员 王海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