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滨商初字第0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行与熊新、范小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行,熊新,范小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商初字第026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行。住所地滨海县东坎镇阜东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姜爱民,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蔺爱明,该支行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熊新,滨海县丁字港船闸管理所工作人员(退休)。被告范小倩,居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滨海支行)诉被告熊新、范小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剑虹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滨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蔺爱明、被告熊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小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滨海支行诉称,原告工行滨海支行与被告熊新于2011年1月17日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向熊新发放个人抵押贷款100000元。原告工行滨海支行已于2011年2月21日向借款人熊新发放抵押贷款100000元,期限10年,按月等额还款。上述贷款以两被告位于滨海县城小岛粮食局综合楼415室住房作为抵押,并对抵押房产办理了他项权证。被告熊新、范小倩累计违约48期,原告工行滨海支行多次催收,两被告仍拒不还贷。截止2015年3月10日,两被告共欠原告工行滨海支行贷款本金71542.22元,利息2221.72元。要求判令被告熊新、范小倩归还借款本息73763.94元(利息计算截止2015年3月24日),以及至实际偿还日时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应付利息及罚息;判令原告工行滨海支行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用由两名被告承担。原告工行滨海支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个人贷款发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工行滨海支行于2011年2月21日向被告熊新、范小倩约定的交易对象洪伟足额发放个人抵押贷款100000元;2.个人还款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熊新、范小倩截止2015年3月24日欠原告工行滨海支行借款本金71542.22元、贷款利息2221.72元。3.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熊新、范小倩和原告工行滨海支行的借款关系成立,及借款数额、还款方式、利率、手续费、借款用途及逾期还款的责任,两被告应按照合同要求按月足额还款。3.房屋抵押他项权证书一份,证明双方约定的抵押物已经经过抵押登记;4.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熊新辩称,借款时事实,但是没有足额发放贷款100000元。被告第一次没有违约,原告工行滨海支行催还过贷款,本人也向其解释过的,对于欠还贷款本金的总额有异议,没有违约48期。被告熊新没有提交证据。被告范小倩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工行滨海支行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工行滨海支行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熊新、范小倩向原告工行滨海支行借款装修自有住房及被告熊新、范小倩将自有的房屋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本院对该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熊新与被告范小倩是夫妻关系。2011年1月17日,被告熊新、范小倩因装修自有房屋缺少资金,向原告工行滨海支行申请借款,双方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0年,借款年利率为6.40%;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划入洪伟的帐户中;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期还款日为实际放款日次月起的每期对应日;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2011年2月21日,原告工行滨海支行经研究同意贷款,并将100000元贷款划入洪伟的帐户中。2011年1月24日,被告熊新、范小倩将座落在滨海县小岛路粮食局综合楼415室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领取了房屋他项权证书。被告熊新、范小倩从2011年4月起即未按期足额归还借款,但能陆续还款,最后一期还款时间为2014年10月20日。后一直没有还款。截止2015年3月24日,尚余借款本金71542.22元、利息2221.72元没有支付。原告工行滨海支行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熊新、范小倩向原告工行滨海支行借款并约定还款时间和逾期还款利率,应按照约定如期履行归还义务。被告熊新、范小倩抵押自己所有的房屋并办理抵押登记,其目的就是为了确保原告工行滨海支行的债权的实现,原告中行滨海支行依法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工行滨海支行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熊新的辩解与客观事实不符,且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熊新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依法享有答辩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范小倩不答辩和不到庭应诉,是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视为其对原告工行滨海支行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的认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新、范小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行借款本金71542.22元、截止2015年3月24日的利息2221.72元,合计73763.94元。二、被告熊新、范小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行71542.22元的利息和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承担利息和罚息(从2015年3月25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内实际给付日止)。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行对被告熊新、范小倩所有的座落在滨海县小岛路粮食局综合楼415室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4元,减半收取822元,由被告熊新、范小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判员  陈剑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金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