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天商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刘金保、汤榕等与梅吉兰、曹玉芹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保,汤榕,朱筱平,许斌,梅吉兰,曹玉芹,梅淑莹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商初字第233号原告:刘金保。原告:汤榕。原告:朱筱平。原告:许斌。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滨东。被告:梅吉兰,农民。被告:曹玉芹,农民。被告:梅淑莹,农民。法定代理人:梅吉兰,195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天台县平桥镇后蒋村***号,系被告梅淑莹祖父,身份证号码3326251951********。原告刘金保、汤榕、朱筱平、许斌为与被告梅吉兰、曹玉芹、梅淑莹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喜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滨东、被告梅吉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玉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限二个月,本院予以准许。因在该期限内无法达成和解,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保、汤榕、朱筱平、许斌诉称:2013年5月13日,梅明军因经营之需,与江苏句容农村商业银行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向该行贷款50万元,四原告作为担保人签字。2014年初,梅明军因病去世。2014年5月16日和5月22日,四原告作为担保人共为梅明军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11899.56元。梅明军在江苏省句容市哈佛星城39栋303室有房屋一套,三被告作为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给付四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故请求判令:1、三被告在继承梅明军遗产范围内给付四原告贷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11899.56元(合计511899.5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5月23日起算至付清欠款日止的利息;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梅吉兰、梅淑莹答辩称:原告诉称是事实,由法院判决。被告曹玉芹未作答辩。原告刘金保、汤榕、朱筱平、许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句容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阳东路支行出具的证明一份、句容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阳东路支行收贷收息凭证5张,拟证明四原告分别于2014年5月16日和2015年5月22日为借款人梅明军偿还贷款本金50万元、利息11899.56元的事实;2、天台县人民法院(2014)台天商初字第101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本案借款人梅明军第一顺序借款人为本案的三被告,以及遗产继承范围是在江苏省句容市哈佛星城39栋303室有房屋一套;3、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台商中字第85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天台县人民法院(2014)台天商初字第1017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5年3月5日生效。被告梅吉兰、梅淑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曹玉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3日,梅明军与江苏句容农村商业银行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由四原告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2014年5月16日和5月22日,四原告作为担保人共为梅明军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11899.56元。另查明,2014年3月23日梅明军因病死亡,遗产有坐落在江苏省句容市哈佛星城39栋303室有房屋一套。还查明,被告梅吉兰、曹玉芹系梅明军父母,被告梅淑莹系梅明军女儿,三被告系上述遗产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刘金保、汤榕、朱筱平、许斌承担保证责任,代梅明军偿还借款本息511899.56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有权向梅明军追偿。但因梅明军已死亡,三被告系梅明军遗产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偿还担保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为梅明军支付了担保款后,因梅明军死亡未归还原告,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赔偿自2014年5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梅吉兰、曹玉芹、梅淑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金保、汤榕、朱筱平、许斌担保款511899.5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赔偿自2014年5月23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所继承的江苏省句容市哈佛星城39栋303室房屋实际价值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920元,减半收取4460元,由被告梅吉兰、曹玉芹、梅淑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2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徐喜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齐璐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