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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原民初字第1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韩某甲离婚纠纷一事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韩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民初字第1016号原告马某某,女,回族,生于1995年3月8日,宁夏固原市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固原市原州区,现居住宁夏西吉县。委托代理人孙刚,固原市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路彩琴,固原市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实习律师)被告韩某甲,男,回族,生于1992年1月17日,宁夏固原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刚、路彩琴,被告韩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农历10月27日未办结婚登记举行婚礼,2013年1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和公婆共同居住生活,夫妻感情尚可,但婆婆却经常为生活琐事打骂原告,而被告对此却不予理睬,同时被告在原告回娘家时不陪同,孩子生病时也不给医药费,对家庭生活也不过问。原告认为原、被告相识时间短,无感情基础,现与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长子韩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8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牛五头、羊三十只(价值共计8万元),原告请求分得牛羊折价款2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马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2.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某派出所接报警案件信息一份,证明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原告与婆婆发生矛盾,求助派出所处理的事实。被告韩某甲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韩某甲辩称,我们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家庭发生过矛盾,但我们夫妻之间感情好着呢,因此,我不同意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被告韩某甲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两本,证明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的事实。原告马某某对被告韩某甲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接报警案件信息,被告韩某甲提供的结婚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经质证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韩某甲经人介绍于2012年农历10月27日按乡俗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3年1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2013年农历10月8日生育一子韩某乙。与公婆共同生活期间,原告与婆婆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以经常遭到婆婆殴打而被告不闻不问等为由诉讼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韩某甲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婚后二人感情尚好。共同生活中原告与婆婆之间存在矛盾,但婆媳之间的矛盾并不必然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离婚不具法定事由,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维护和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春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