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康民一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南康市黄诗余沙发配件厂与范存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康市黄诗余沙发配件厂,范存俊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一初字第310号原告南康市黄诗余沙发配件厂。经营者黄诗余,男,1975年10月25日生。委托代理人罗孝亮,江西实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存俊,男,1980年2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林玉平,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康市黄诗余沙发配件厂诉被告范存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金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6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被机械伤及右手食指,后被送至医院治疗。被告休假一个多月后,原告催其来上班,但被告却到其他工厂上班。后被告申请劳动仲裁,劳仲委作出康劳仲案字(2014)第104号仲裁裁决书。因江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符合事实,我方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请求法院委托省劳动部门对被告的伤残进行复查鉴定,做出公证判决。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不享受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被告辩称,南康区劳仲委的裁决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法院维持该裁决书的内容。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13年3月1日起进入原告处从事开料工作,原告未给被告办理工伤保险。2013年5月26日17时许,被告在原告车间上班操作台锯时,不慎被机械伤及右手手指,后被送至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红十字会医院门诊治疗,原告支付了全部的医疗费用。被告治疗终结后未回到原告处上班。2013年10月22日,南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所受伤为工伤。2014年9月28日,江西省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支付了鉴定费1020元。被告伤残鉴定期间花费了交通费125元及住宿费216元。被告申请劳动仲裁,南康区劳仲委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康劳仲案字(2014)第1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17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39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173元、鉴定费1020元、交通费125元及住宿费108元,扣除被告从保险公司获赔的1073.67元,余款为65914.33元。另查明,南康区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期间执行的工伤保险缴费基数为2315元/月。原告为被告购买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被告已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1074.67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康劳仲案字(2014)第104号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决定书、职工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表、再次鉴定结论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范存俊在原告处务工,双方形成劳动关系。被告治疗终结后未回到原告处工作,可视为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在工作时受伤,属工伤,伤势被评定为十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现原、被告已终止劳动关系,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事故发生时南康区执行的工伤保险缴费基数2315元/月计算,计55560元(2315元/月×24个月);被告要求的鉴定费1020元、交通费125元及住宿费108元,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应支付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为56813元。原告已获得的保险理赔款1074.67元可予以核减。原告对劳动能力鉴定不服,要求法院委托省劳动部门进行复查鉴定,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及《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原告南康市黄诗余沙发配件厂支付被告范存俊工伤保险待遇55738.33元(56813元-1074.67元);二、履行期限:限原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李金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陈 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