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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蔺民初字第1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雷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雷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蔺民初字第1591号原告陈某某,女,生于1981年1月8日,汉族,农民,住古蔺县。被告雷某甲,男,生于1977年2月4日,汉族,农民,住古蔺县。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雷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结婚,于2000年在丹桂镇办理结婚登记,后生育两个儿子,大儿子雷某乙今年16岁,小儿子雷某丙今年12岁。原、被告婚后长期在外务工,聚少离多,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依法判决: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长子雷某乙由被告抚养,次子雷某丙由原告抚养;三、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原告在庭审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依法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长子雷某乙由被告抚养,次子雷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雷某甲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雷某甲于1998年同居,同年12月5日生育长子雷某乙,2003年2月28日生育次子雷某丙,2010年7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因双方感情不和,原告陈某某于2014年2月到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务工,双方分居至今。2014年3月11日,原告陈某某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因证据不足于同年4月13日撤诉。后双方夫妻感情无任何改善。其子雷某乙、雷某丙表示愿意随被告雷某甲共同生活。以上法律事实,有原告陈某某的当庭陈述及其当庭出示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雷某乙、雷某丙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结婚证明复印件、(2014)古蔺民初字第1343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送达回证复印件、罗绪梅的书面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张映彬的书面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本院对雷某乙和雷某丙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且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是否准许离婚,应以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本案中,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雷某甲自2014年2月起分居,至今一年有余,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且原告于2014年3月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撤诉后,至今双方的关系仍未改善,足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子雷某乙、雷某丙在原、被告分居期间一直由被告雷某甲抚养,与被告雷某甲建立了感情,且雷某乙和雷某丙亦表示愿意随被告雷某甲共同生活,其子由被告雷某甲直接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为宜。对原告请求长子雷某乙由被告抚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次子雷某丙由原告抚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子女抚养费的数额,本院根据雷某乙、雷某丙的实际需要和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原、被告的负担能力,酌定由原告每月负担雷某乙、雷某丙的子女抚养费各300元,分别至雷某乙、雷某丙能独立生活时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雷某甲离婚;二、原、被告之子雷某乙、雷某丙由被告雷某甲直接抚养,原告陈某某自2015年6月起每月给付被告雷某甲抚养雷某乙、雷某丙的子女抚养费各300元,分别至雷某乙、雷某丙能独立生活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翔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