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克中法民二终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伊犁永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XX朋、郭清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伊犁永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XX朋,郭清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05年)》: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中法民二终字第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伊犁永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伊宁市斯大林街五巷38号。组织机构代码:73837996-9。法定代表人:薛仲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塔西买买提·努尔买买提,男,维吾尔族,1970年11月13日出生,系该公司工程部总工程师,住新疆伊宁市果园街36号,公民身份号码:652401197011130517.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朋,男,汉族,1976年6月10日出生,个体从业人员,住山东省曹县庄寨镇白茅西行政村白茅西村****号,身份证号码3729221976********。委托代理人:丁新民,新疆弘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清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上诉人伊犁永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朋、郭清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克拉玛依市乌尔禾区人民法院(2014)乌民一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塔西买买提·努尔买买提、被上诉人XX朋的委托代理人丁新民到庭参加诉讼;永同公司代理人塔西买买提·努尔买买提经本院当庭询问,其称不需要民语翻译,可用汉语言进行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3月27日,原审原告XX朋以山东东方木业的名义与永同公司工程项目部签订购销合同,该购销合同载明供方为山东东方木业,供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字为XX朋,需方在法定代表人处盖有“伊犁永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项目部”印章,郭清平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合同约定山东东方木业需向永同公司承建的克拉玛依市乌尔禾区石缘旅游精品购物一条街工程供应多层板和杨木板,板材货款总价值为1014000元。付款方式为第一批货全部到需方工地,需方验收后,20天内付货款的30%,第二批所定货到需方工地后,应支付清第一批剩余货款,第三批货物到需方工地后,需方支付第二批总货款的50%,其余欠款于2013年7月30日前结清。如需方未按合同规定的方式支付货款,供方有权终止协议。需方并承担未支付货款总额按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2013年3月31日,XX朋按购销合同供应第一批货后,郭清平向其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大板1740张×88元,小板2800张×68,杨木板3000块×42,杨木方6400张×17。合计金额伍拾柒万捌仟叁佰贰拾(此款未付)。经手人:郭清平,2013.3.31号。”经手人郭清平签字处盖有伊犁永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项目部印章。因郭清平未按该购销合同约定的方式支付货款,XX朋仅提供了第一批货物后即按协议终止供货。2013年10月30日郭清平再次在其出具给XX朋的收条上签字:“同意工程款中扣除,郭清平,2013.10.30。”另查明,2012年12月24日,永同公司对乌尔禾石缘路旅游精品购物一条街工程(第一段)中标。该工程建设单位为金丰房地产公司。2012年12月26日,发包人金丰房地产公司与承包人永同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12年12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9月26日,合同价款4849万元。2012年12月,郭清平挂靠永同公司作为该工程项目负责人组织施工,为便于工程项目管理,经永同公司同意刻制了“伊犁永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项目部”印章进行使用。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收条、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为,郭清平挂靠永同公司,担任该公司承包乌尔禾石缘路旅游精品购物一条街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其经永同公司同意刻制的“伊犁永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项目部”印章,用于与XX朋签订建筑板材购销合同,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郭清平的签约行为系代表永同公司的职务行为,应由永同建筑公司对XX朋主张的供货款578320元承担清偿责任,郭清平不承担民事责任。因永同公司未按购销合同约定的2013年7月30日前付清货款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向XX朋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XX朋要求永同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38796.8元(578320元×0.0005×16个月×30天)的诉讼请求计算有误,应从2013年8月起算至2014年6月起诉之日,即永同公司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95422.8元(578320元×0.0005×11个月×30天)。永同公司、郭清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出庭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合同法》第49条、第109条、第11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判决永同公司支付XX朋建筑板材款57832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95422.8元,两项合计67374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驳回XX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71元,公告费710元,由永同公司负担11023元,XX朋负担658元。宣判后,永同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上诉人与XX朋签订的木材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若发生纠纷由被上诉人供货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因此在一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管辖权异议,未被允许,也没有出具书面裁定,上诉人得知法院送达诉状和传票时间太晚,即使晚些时间提出管辖异议也不是违法;二、合同不是公司签的,公司不应负责;三、郭清平称给过XX朋10万元木材款,工程款公司一分钱未得到,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认定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撤销一审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被上诉人XX朋的委托代理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方的上诉属于缠诉,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二审庭审查明,原审乌尔禾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日寄往上诉人永同公司法院专递的清单载明该专递文件内含有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和举证通知书三项,应诉通知书载明了被告的答辩权利、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期限。原审法院送达回证表明上诉人永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塔西买买提·努尔买买提于2014年9月10日签收的开庭传票,证实上诉人9月10日签收开庭传票,而上诉人在2014年10月16日一审开庭时方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超出法定期限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5条、第127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被告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5内提出答辩状。在本案中,上诉人永同公司于2014年9月10日收到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依法其应在2014年9月25日前提出管辖权异议;但其在2014年10月16日方提出管辖异议,已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异议期限,原审合议庭口头裁定予以驳回,于法有据。被上诉人XX朋既非合同上载明的供货方东方木业的法定代表人,亦非东方木业委托代理人,其行为纯属个人行为;其与上诉人项目部负责人郭清平签订的向永同公司承建的乌尔禾区石缘旅游精品购物一条街工程供应板材的买卖合同,该合同的履行地在乌尔禾,本案由乌尔禾区人民法院管辖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永同公司称收到诉状、传票时间太晚,即使晚些时间提出管辖异议也不是违法的上诉意见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依法本院不予支持。我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分公司是指公司在其住所以外设立的从事经营活动的机构。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上述法律规定了法人分支机构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即法人分支机构对外不能独立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在本案中,永同公司工程项目部作为永同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对外不能独立承担义务,应由法人即永同公司享有权利并对外承担义务。原审被告郭清平系上诉人永同公司承建的乌尔禾西域天街工程项目负责人,并持“伊犁永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项目部”公章对外使用,其实施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郭清平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所实施的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由永同公司承担。上诉人所称郭清平给XX朋10万元货款的上诉意见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依上述法律规定,永同公司应对其上诉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上诉人永同公司支付XX朋建筑板材款57832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95422.8元合计673742.8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37元,由上诉人伊犁永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乔汇涛审 判 员 李佳美代理审判员 吕 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熊雪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