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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邹淑叶与宁媛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淑叶,宁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甘民初字第441号原告邹淑叶。委托代理人郭志秋,系辽宁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媛。原告邹淑叶与被告宁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淑叶的委托代理人郭志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淑叶诉称,原告是庄河市公路段站退休工人,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是分多次借的款,一共是170,000元,后打的条。被告到期未还款,应支付欠款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70,000元及欠款利息22,652.50元(按本金170,000元,自2013年1月15日至2014年12月2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宁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经开庭审理,对以下事实进行认定:2012年11月30日,被告宁媛向原告书写欠条一份,载明“宁媛欠邹树叶170,000元,包括全部款项,如有其他后果,与宁媛无关。于2013年1月15日之前一次性还清”。欠条尾部有欠款人宁媛签字按手印。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欠条,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就借款事实存在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欠条,出借人为邹树叶,与原告邹淑叶的名字不符,且欠条并未载明出借人和借款人的身份信息,无法就邹树叶是否系原告邹淑叶进行核实。原告陈述其系分多次借给被告共计170,000元,原告并未提交收条和转账记录等其他证据证明原告邹淑叶系案涉借款的出借人,故原告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承担不利后果。因原告提供的之间不足以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原告不能证明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不符合起诉条件。对于原告的起诉,本院予以驳回。被告宁媛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邹淑叶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50元,其他诉讼费人民币50元,合计人民币4,200元(原告已预付),退还给原告,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玉蕾人民陪审员  孙香凤人民陪审员  王传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矫文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