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柯刑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俞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绍柯刑初字第526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某,居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车新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俞某在绍兴市柯桥区齐贤镇朝阳居委会670号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俞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4年11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俞某在绍兴市柯桥区齐贤镇朝阳居委会670号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俞某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4年1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俞某在绍兴市柯桥区齐贤镇朝阳居委会670号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俞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4、2015年1月3日凌晨,被告人俞某在绍兴市柯桥区齐贤镇朝阳居委会670号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俞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另查明,公安民警在抓获被告人俞某时,还从其处扣押了苹果牌5S型手机1只。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详单、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俞某某、俞丽丽的证言及俞某某的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在一年内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俞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俞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一月四日起至二○一五年六月三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移送来院的苹果牌5S型手机一只,发还给被告人俞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金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贞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