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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四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北京联拓诚信商贸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北京联拓诚信商贸有限公司,北京联拓汇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北京联拓机电集团有限公司,郭和通,梁东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四初字第18号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净月区。法定代表人:滕铁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辰琛,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周帅军,公司职员。被告:北京联拓诚信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徐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万幸,北京达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联拓汇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许延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万幸,北京达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联拓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郭和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万幸,北京达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和通,男,1959年10月30日生,汉族,现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万幸,北京达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东绿,女,1960年8月30日生,汉族,现住北京市门头沟区。委托代理人:万幸,北京达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汽金融公司)与北京联拓诚信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商贸公司)、北京联拓汇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拓汇通公司)、北京联拓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电集团公司)、郭和通、梁东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汽金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辰琛、周帅军,被告诚信商贸公司、联拓汇通公司、机电集团公司、郭和通、梁东绿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万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一汽金融公司诉称:原告依据诚信商贸公司的贷款申请,为诚信商贸公司提供汽车贷款,用于采购商品车辆。原告与诚信商贸公司于2014年11月5日签订了编号为73509055-3PX025的《汽车信贷借款合同》(以下简称25号借款合同),借款本金600万元,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7‰,借款期限6个月,还款方式为本金等额按月还款,每月15日还款,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发放了借款;双方于2014年11月28日签订了编号为73509055-3PX026的《汽车信贷借款合同》(以下简称26号借款合同),借款本金480万元,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7‰,借款期限6个月,还款方式为本金等额按月还款,每月15日还款,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发放了借款;于2014年12月15日签订了编号为73509055-3PX027的《汽车信贷借款合同》(以下简称27号借款合同),借款本金500万元,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7‰,借款期限6个月,还款方式为本金等额按月还款,每月15日还款,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发放了借款;于2015年1月15日签订了编号为73509055-3PX028的《汽车信贷借款合同》(以下简称28号借款合同),借款本金500万元,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7‰,借款期限6个月,还款方式为本金等额按月还款,每月15日还款,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发放了借款;于2015年2月15日签订了编号为73509055-3PX029的《汽车信贷借款合同》(以下简称29号借款合同),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6.5333‰,借款期限6个月,还款方式为本金等额按月还款,每月15日还款,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发放了借款。同时,为了保障债权债务关系的履行,联拓汇通公司、机电集团公司、郭和通和梁东绿分别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69498267-7ZB002、10181368-4ZB002、×××、×××的《汽车信贷最高额保证合同》,对被告诚信商贸公司的债务承担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机电集团公司、被告诚信商贸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10181368-4ZD001和编号为73509055-3ZD00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对被告诚信商贸公司的债务承担最高额抵押担保。2015年2月26日原告发现和信顺通公司所属集团及其他子公司出现贷款逾期现象。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于2015年2月27日向被告诚信商贸公司发送了《关于要求限期清偿的通知函》,要求在2015年3月3日之前清偿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截至起诉日,被告尚未还款。综上所述,原告已依据合同约定宣布借款合同终止,所有贷款立即到期。请求判令:一、被告诚信商贸公司公司一次性向原告支付《汽车信贷借款合同》下的全部应付未付贷款人民币18680000.1元和至全部贷款清偿之日的利息(包括正常利息和逾期利息)(截止到起诉日利息合计为51224.99元);二、被告诚信商贸公司承担原告因执行或保护本《汽车信贷借款合同》下的权利而产生的其他费用;三、机电集团公司和诚信商贸公司履行最高额抵押担保责任,抵押房产、土地拍卖用于偿还和信顺通公司上述款项;四、联拓汇通公司、机电集团公司和郭和通、梁东绿对被告诚信商贸公司支付以上款项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五、判令被告诚信商贸公司、联拓汇通公司、机电集团公司、郭和通、梁东绿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被告诚信商贸公司、联拓汇通公司、机电集团公司、郭和通、梁东绿共同辩称:请求法院依据法律和事实作出公正判决。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汽车信贷借款合同》及对应买方信贷借款凭证,合同编号分别为:73509055-3PX025、73509055-3PX026、73509055-3PX027、73509055-3PX028、73509055-3PX029。证明:1.被告诚信商贸公司与原告存在借贷合同关系,双方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月利率、还款时间、还款方式等。2.原告有权在“借款人的财务或资产情况恶化,并因此威胁到已使用借款及所生贷款利息的及时偿还”时“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已使用借款及其所产生的贷款利息”。3.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及金额向借款人发放了贷款。25号借款合同未付本金300万元,未付利息9100元(自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2月27日),逾期利息自2015年2月28日开始计算至偿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7‰上浮50%计算罚息;26号借款合同未付本金240万元,未付利息7280元(自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2月27日)逾期利息自2015年2月28日开始计算至偿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7‰上浮50%计算罚息;27号借款合同未付本金3333333.34元,未付利息10111.11元(自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2月27日),逾期利息自2015年2月28日开始计算至偿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7‰上浮50%计算罚息;28号借款合同未付本金4166666.67元,未付利息12638.89元(自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2月27日),逾期利息自2015年2月28日开始计算至偿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7‰上浮50%计算罚息;29号借款合同未付本金578万元,未付利息16363.74元(自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2月27日)逾期利息自2015年2月28日开始计算至偿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千分之6.5333上浮50%计算罚息。证据二、《关于要求限期清偿的通知函》及回执。证明:原告已要求被告诚信商贸公司提前清偿所有欠款。证据三、《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73509055-3ZD001、10181368-4ZD001。证明:被告诚信商贸公司以其名下的房地产为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债权额为60790000元,担保的债权确定期间为2012年4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机电集团公司以其名下的房地产为被告诚信商贸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债权额为76944399元,担保的债权确定期间为2012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证据四、他项权证。证明:诚信商贸公司设定的抵押权已有效成立;机电集团公司设定的抵押权已有效成立。证据五、《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10181368-4ZB002、69498267-7ZB002、×××、×××。证明:机电集团公司、联拓汇通公司、郭和通、梁东绿同意为借款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起诉过程中将担保人作为被告,担保的主债权期间都是自2014年2月23日至2016年2月22日,最高额为1.6亿元。被告诚信商贸公司、联拓汇通公司、机电集团公司、郭和通、梁东绿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一请求法院依法裁判,因为六名被告经营困难,财务管理困难,很多事情无法核实,对于诚信商贸公司是否已经偿还的本金和利息现在也不能提交证据。证据二应该是真实的,因为代理人刚拿到这些材料,具体没有和公司核实。看到了证据三、四、五的原件,回去之后需要和公司进一步核实。被告和信顺通公司、联拓汇通公司、机电集团公司、诚信商贸公司、郭和通、梁东绿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一汽金融公司与被告和诚信商贸公司共签订了五份《汽车信贷借款合同》,分别为:2014年11月5日签订了编号为73509055-3PX025的《汽车信贷借款合同》,借款本金600万元,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7‰,借款期限6个月,还款方式为本金等额按月还款,每月15日还款,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发放了借款;2014年11月28日签订了编号为73509055-3PX026的《汽车信贷借款合同》,借款本金480万元,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7‰,借款期限6个月,还款方式为本金等额按月还款,每月15日还款,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发放了借款;2014年12月15日签订了编号为73509055-3PX027的《汽车信贷借款合同》,借款本金500万元,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7‰,借款期限6个月,还款方式为本金等额按月还款,每月15日还款,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发放了借款;2015年1月15日签订了编号为73509055-3PX028的《汽车信贷借款合同》,借款本金500万元,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7‰,借款期限6个月,还款方式为本金等额按月还款,每月15日还款,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发放了借款;2015年2月15日签订了编号为73509055-3PX029的《汽车信贷借款合同》,借款本金578万元,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6.5333‰,借款期限6个月,还款方式为本金等额按月还款,每月15日还款,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发放了借款。上述合同均约定如借款人逾期还款,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借款人正在使用的借款全部立即到期。如果借款人未按时支付任何应付款项(包括应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以及根据本合同应由借款人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则自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款项清楚之日止,借款人应就未支付款项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率为在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2012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诚信商贸公司签订编号为73509055-3ZD00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向债权人为债务人北京和信顺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诚信商贸公司、北京联拓奥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北京联拓亿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北京拓展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北京远通桥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北京联拓奥通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北京联拓通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北京联拓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在2012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为6079万元的抵押担保。抵押物分别为:坐落于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7号街区,地号为开发区7号街区W1-4地块,使用权面积8521㎡的土地使用权。并已办理他项权利证,证号为京技房地他项(2012)第00176号;坐落于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万源街15号1号楼等3幢,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京房权证开股字第001**号的房屋所有权,并已办理他项权利证,证号为X京房他证开字第0069**号。2013年3月20日,原告与机电集团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0181368-4ZD00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向债权人一汽金融公司为债务人北京和信顺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诚信商贸公司、北京联拓奥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北京联拓亿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北京拓展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北京远通桥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北京联拓奥通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北京联拓通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北京联拓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天津联拓恒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2012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为76944399元的抵押担保。抵押物分别为:坐落于北京朝阳区广渠东路38号,地号为×××,使用权面积1433.44㎡的土地使用权,并已办理他项权利证,证号为京朝他项(2013)第00161号;坐落于北京朝阳区广渠东路38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京房权证朝其03字第003**号的房屋所有权,并已办理他项权利证,证号为X京房他证朝字第3866**号。同时,抵押合同第2(3)条约定,无论抵押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保证金等担保方式),抵押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抵押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2月26日,联拓汇通公司、机电集团公司、郭和通、梁东绿与原告分别签订了编号为69498267-7ZB002、10181368-4ZB00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北京和信顺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诚信商贸公司、北京拓展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北京远通桥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北京联拓奥通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在2014年2月23日至2016年2月22日期间的债务向债权人一汽金融公司承担最高额为16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合同约定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保证金等担保方式),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2015年2月27日,原告一汽金融公司向和诚信商贸公司发出《关于要求限期清偿的通知函》,宣布25号、26号、27号、28号、29号借款合同项下所有借款立即提前到期,要求被告诚信商贸公司在2015年3月3日前清偿全部贷款。原告主张截至2015年2月15日之前的本息被告诚信商贸公司已经全部支付。25号借款合同未付本金300万元,未付期内利息9100元;26号借款合同未付本金240万元,未付期内利息7280元;27号借款合同未付本金3333333.34元,未付期内利息10111.11元;28号借款合同未付本金4166666.67元,未付期内利息12638.89元;29号借款合同未付本金578万元,未付期内利息16363.74元。五笔借款未归还的期内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剩余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2月5日至2015年2月27日,按期内利息计算;逾期利息以期内应还未还的本金及利息为基数,自2015年2月28日至偿还之日止,按照期内利息上浮50%计算。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诚信商贸公司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数额的问题。(一)关于应偿还的本金数额问题。原告与被告诚信商贸公司签订了五份汽车信贷借款合同,诚信商贸公司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亦未提交其他相反证据,应认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五份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供了向诚信商贸公司发放款项的借款凭证,证明诚信商贸公司已经收到相应借款。现原告主张被告和信顺通公司在2015年2月15日前已经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相应本金,尚欠贷款本金18680000.01元未还。因诚信商贸公司不能提供其已经偿还的证据,故被告诚信商贸公司应向原告偿还18680000.01元贷款本金。(二)关于应偿还的贷款期限内的利息计算方式的问题。依据原告与被告诚信商贸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诚信商贸公司不能按期偿还贷款,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2015年2月27日原告向和信顺通公司发出关于要求限期清偿的通知函,告知被告诚信商贸公司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宣布全部贷款在2015年2月27日到期。被告诚信商贸公司对此未予否认亦不能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5年2月15日前的期内利息被告诚信商贸公司已经偿还,故贷款期限内的利息的计算区间应为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2月27日。具体数额为:以25、26、27、28号的借款合同合计未付本金12900000.01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2月27日,按月7‰计算未付利息为39130元;以29号合同未付本金578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2月27日,按月6.5333‰计算未付利息为16363.74。以上五份借款合同的期内利息共计55493.74元。(三)关于逾期贷款利息计算方式的问题。因原告与被告诚信商贸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如果借款人未按时支付任何应付款项(包括应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以及根据本合同应由借款人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则自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款项清楚之日止,借款人应就未支付款项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率为在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故原告有权从2015年2月27日贷款到期之日的次日起至贷款清偿之日,以尚欠本金及期内利息为基数,按期内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25、26、27、28号借款合同的期内利率均为月7‰,故该五份合同的逾期利息应以12939130.01元(12900000.01+39130)为基数,从2015年2月28日至贷款清偿之日,按月10.5‰计算。29号借款合同预定利率为月6.5333‰,故该份合同的逾期利息应以5796363.74元(5780000+16363.74)为基数,从2015年2月28日至贷款清偿之日,按月9.8‰计算。二、关于被告诚信商贸公司应否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的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为实现此次债权产生诉讼费及保全费以外的其他费用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能否就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原告分别与被告机电集团公司、被告诚信商贸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且就该合同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均已办理了抵押权人为原告的他项权利证,即该两份抵押合同已实际履行。被告机电集团公司与被告诚信商贸公司虽未确认其真实性,但未就此提供相反证据,故应认定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此,原告主张就与机电集团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项下的财产在最高额76944399元限额以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就与诚信商贸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项下的财产在最高额6079万元限额以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四、关于被告联拓汇通公司、机电集团公司、郭和通、梁东绿应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虽被告联拓汇通公司、机电集团公司、郭和通、梁东绿在庭审中表示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真实性需要核实,但并未就签章及签字申请鉴定,亦未提供其他相反证据,故应认定被告联拓汇通公司、机电集团公司、郭和通、梁东绿与原告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保证金等担保方式),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该约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规定的债权人与担保人对实现担保顺序的特别约定,应优先于法律规定适用该约定。因此,联拓汇通公司、机电集团公司、郭和通、梁东绿应在最高额16000万元限额内对被告和信顺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联拓诚信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86800000.01元及利息(1.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55493.74元;2.逾期利息:分别以12939130.01为基数,从2015年2月28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按月10.5‰计算;以5796363.74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28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按月9.8‰计算);二、被告北京联拓汇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北京联拓机电集团有限公司、郭和通、梁东绿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就被告北京联拓诚信商贸有限公司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在最高限额6079万元内拍卖、变卖或折价后之价款优先受偿;四、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就被告北京联拓机电集团有限公司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在最高限额76944399元内拍卖、变卖或折价后之价款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18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北京联拓诚信商贸有限公司、北京联拓汇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北京联拓机电集团有限公司、郭和通、梁东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业春代理审判员  闫 冬代理审判员  张兴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丁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