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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沙溪分公司与张胜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沙溪分公司,张胜红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216号原告: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沙溪分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代表人:肖尔鸣,该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俞海、陈雪连,该司员工。被告:张胜红,女,1976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原告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沙溪分公司(以下简称雅居乐物管沙溪分公司)诉被告张胜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雅居乐物管沙溪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雪连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胜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雅居乐物管沙溪分公司诉称:张胜红为中山市世纪新城*期*房业主,雅居乐物管沙溪分公司受托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雅居乐物管沙溪分公司与张胜红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就有关雅居乐物管沙溪分公司向张胜红提供前期物业服务的相关具体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协议约定张胜红应于每月10日前向雅居乐物管沙溪分公司缴纳当月物业管理费及其他费用,如不能按时缴付,则每拖延一日的滞纳金按应缴金额的1‰计算。关于该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问题,雅居乐物管沙溪分公司于2011年获得中山市物价局的批复。根据该批复,张胜红每月应按其房屋的建筑面积以2.5元/平方米缴付物业管理费,其房屋面积为127.38平方米,据此张胜红每月应向雅居乐物管沙溪分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318元。从2014年6月1日到2014年11月30日期间,张胜红拖欠物业管理费及滞纳金2051元。为此,雅居乐物管沙溪分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张胜红支付雅居乐物管沙溪分公司物业管理费1908元(暂计自2014年6月至2014年11月期间产生的,张胜红实际拖欠的物业管理费应由2014年6月至审判之日为准);2.张胜红支付雅居乐物管沙溪分公司滞纳金143元(按各月拖欠的物业管理费为基数,分别从应付之日按每日1‰算至支付之日止);3.张胜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雅居乐物管沙溪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商品房销售登记备案表;2.业主签收表;3.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4.律师函;5.律师函邮寄回执;6.收费许可证。被告张胜红下落不明,本院发出公告,通知张胜红到庭应诉及答辩,公告期届满后,张胜红未到庭答辩及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张胜红系中山市沙溪镇雅居乐世纪新城*期*幢*房业主,该房建筑面积为127.38平方米。2010年11月25日,雅居乐物管沙溪分公司与张胜红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主要约定:雅居乐物管沙溪分公司为涉案房屋所在小区即世纪新城小区的前期物业管理方;高层住宅的管理服务费用为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5元,当月10日以前支付,逾期交纳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1‰支付滞纳金。2011年8月26日,张胜红办理了收楼手续。张胜红每月交纳的物业管理费为318元,由于张胜红从2014年6月起拖欠雅居乐物管沙溪分公司物业管理费,经多次催收未果,雅居乐物管沙溪分公司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第规定,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本案中,雅居乐物管沙溪分公司对世纪新城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张胜红作为该小区业主应履行支付物业管理费的义务。张胜红拒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行为,已侵害了雅居乐物管沙溪分公司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张胜红应向雅居乐物管沙溪分公司缴纳从2014年6月起至本案审结之日即2015年5月止的物业管理费3816元(318元/月×12个月)。另外,雅居乐物管沙溪分公司主张的滞纳金实质为违约金,按每日1‰计付,显属过高,本院予以调整,标准应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张胜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且不影响本院对已查明事实作出判决。综上,依照《》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胜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沙溪分公司支付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的物业管理费3816元及违约金(每月应缴物业管理费为318元,从2014年6月11日起以每月实欠款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张胜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胜杰审判员  廖鑑财审判员  熊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梁蓓莉第页共页第4页共4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