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梁某与陈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铁民初字第166号原告:梁某。被告:陈某。梁某诉陈某关于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梁某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梁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审判员 叶永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小娥附:本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