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刑执字第3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廖庆裕故意伤害等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廖庆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执字第3535号罪犯廖庆裕,男,1975年1月23日出生于福建��莆田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福清监狱服刑。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1日作出(2010)城刑初字第32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廖庆裕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继续向被告人廖庆裕等人追缴赃款人民币24700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6日作出(2010)莆刑终字第44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交付执行。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1日作出(2011)城少刑初字第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廖庆裕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与前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非法侵入住宅罪、敲诈勒索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5409.95元,并对赔偿经济损失总额人民币181639.79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执行机关福建省福清监狱于2015年5月6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鼓山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周旺、游波,福建省福清监狱干警黄迪霖、易智明到庭履行职��。罪犯廖庆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廖庆裕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2013年度均获监狱表扬,2014年度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廖庆裕本次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元。本院认为,罪犯廖庆裕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廖庆裕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廖庆裕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罪犯廖庆裕未积极履行财产刑,依法应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廖庆裕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本次缴纳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4月25日起至2029年10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红审判员 薛 晴审判员 赵一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