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9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崔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崔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911号原告张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孟兆孝,山东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张学安,新泰新甫泉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合,每次吵架,被告都无情的提出离婚,2011年8月12日、2012年4月12日两次吵架后被告负气离家,回娘门居住,原告将被告请回后,双方关系并未缓和,2015年1月16日被告再次离家出走,带走现金6000余元及电动车、三金等实物,至今去向不明,被告的过激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至孩子成年,婚后债务双方分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婚后原被告相敬如宾,从未发生过任何争吵,被告自2012年9月患骨髓增生异常综合征、铁过高、贫血性心脏病,并做了骨髓穿刺手术。2014年6月份因被告病情加重,住院治疗,原告听其父母按偏方给被告治疗,从而耽误了病情治疗,致病情严重,每月需输血、吃药治疗,原告及家人不顾被告死活,撵被告让车撞死在外面,进行谩骂和折磨,被告为活命图清净,方便到医院治疗,2015年2月17日在新泰市租住民房临时居住。原告不出钱给被告治病,被告无奈向娘家弟弟借钱自己住院治病。综上所述,原告为抛弃包袱、遗弃被告提出离婚,并非感情破裂,只要原告顾念夫妻多年拼打创业的恩情,好好给被告治病,相信婚姻还是幸福的,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0月8日进行结婚登记,2001年10月14日过门同居生活,2002年10月27日生育男孩张某甲,现跟随原告生活。原告主张婚后其在西安打工,被告经常在家上网,不管孩子;被告查出病后要求减肥,造成了病情的发展,与被告去济南医院治疗过。被告主张双方已结婚十五年,感情很好,被告身患骨髓增生异常综合征,原告怕花钱,不给看西医,让看中医,用偏方、吃中药,原告及父母不同意被告去大医院治疗,原告让被告滚、去死,无奈之下被告去新泰市租房居住方便治疗,提供新泰市人民医院诊断书两张、医疗费单据7张证实花费医疗费人民币3366元,预收款单据4张人民币1500元证实被告尚在住院期间,住院病历8份证实2014年7月4日至今的治疗情况,另提交泰安鲁新司法所(2015)临鉴字第46号鉴定意见书:崔某某系骨髓增生异常综合征-RAEB-1,后续治疗费每月3503.6元,鉴定费732元。原告认可被告患病属实,医疗费单据、鉴定书中的费用应以实际花费为准。案经调解,双方各持己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感情一般。婚后共同生活中被告患有骨髓增生异常综合征,因治疗费用问题双方产生矛盾,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一子,依据法律规定,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助的义务,被告身体患病,原告应积极履行扶助义务,双方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重归于好,其家庭仍是幸福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