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胡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685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1981年11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兴文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兴文县(以上均为自报)。因本案于2015年4月2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5)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胡某醉酒后驾驶粤J975**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中山市小榄镇泰宏中路3号对开路段时,碰撞被害人傅某某而肇事,事故造成被告人胡某、被害人傅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随后,公安人员在小榄人民医院将被告人胡某查获(未羁押)。经鉴定,被告人胡某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84.6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胡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胡某已赔偿被害人傅某某人民币116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傅某某的陈述、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出具的报警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血样提取及送检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证信息查询资料、行驶证信息查询资料、疾病诊断证明书、谅解书、赔偿协议书及收据、被告人胡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积极赔偿并获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胡某的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符合法律规定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肖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郑炳泉第页,共3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