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渝高法行申字第00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谭学兵与重庆市铜梁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行政批复申诉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三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渝高法行申字第0016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谭学兵。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铜梁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白龙大道229号。法定代表人张维谦,主任。谭学兵因行政批复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07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谭学兵申请再审称:二审裁定认定谭学兵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不符合法律规定。重庆市铜梁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简称铜梁区卫计委)是行政管理机关,不是用人单位,无权作出辞退谭学兵的批复,谭学兵不停地反映问题,主张权利,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铜梁区卫计委应当对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请求撤销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070号行政裁定。本院认为:根据修正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当事人诉权或者起诉期限,致使当事人逾期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其起诉期限从当事人实际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时计算,但逾期的期间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本案中,谭学兵于1998年8月已经收到铜梁区卫计委(原铜梁县卫生局)作出的铜卫发(1998)99号《关于同意辞退谭学兵同志的批复》,根据上述规定,谭学兵最迟应当在收到该批复后的一年零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谭学兵于2014年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综上,谭学兵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谭学兵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吴永铭代理审判员  王 乐代理审判员  张蓉峡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晓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