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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中民终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刘长健、练德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中民终字第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达州市通川区中心广场华夏春天百货大楼。负责人骆首中。委托代理人常新建,四川金世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隆茂,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长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练德英。委托代理人张前胜,四川天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刘长健、练德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2013)通川民初字第3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新建、唐隆茂,被上诉人刘长健、练德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前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98年1月9日,原告刘长健(反诉被告)到中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达川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支公司)为其妻原告(反诉被告)练德英购买了“鸿寿养老金保险”的人寿保险。人保支公司随即向其出具了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的保险单(正本)一份,该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原告练德英;投保人为原告刘长健;保险名称为鸿寿养老金保险;保险金额为贰万元整;保障项目(给付责任)为按9712版条款标准执行、按中保人寿保险公司鸿寿养老金保险条款执行;保险期间为终身;保险责任起止时间为1998年1月9日至2007年2月28日;缴费期为十年;交费方式为年交;份数为贰拾份;保险费合计为叁仟壹佰捌拾元整;公司提示为保险合同由保险单、保险条款、声明、批注以及本合同有关的投保单、更改保单申请书、体检报告书及其他的约定书共同构成等。人保支公司在向原告刘长健出具保险单的同时,还向其交付了加盖有人保支公司业务专用章的“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鸿寿养老金保险条款”一份。该保险条款的第二条规定:“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公司)对本保险单应负的责任,自投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险费其本公司同意承保而签发保险单时开始。除另有约定外,保险单签发日即为本合同的生效日。生效日每年的对应日为生效对应日。本公司同意承保且收取第一期保险费时,应发给保险单作为承保的凭证”。在保险责任中的第七条规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生存至约定领取养老保险金年龄(男性六十周岁,女性五十五周岁)的生效对应日,可选择下列三种方式之一领取养老保险金:一、按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的二倍一次领取养老保险金;二、从约定领取养老保险金年龄起每年于生效对应日,男性被保险人按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的16.8%领取养老保险金,女性被保险人按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的14.8%领取养老保险金,直至被保险人身故为止。若被保险人领取养老保险金不足十年身故,其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人可继续领取,直至领满十年为止;三、从约定领取养老保险金年龄起,每年于生效对应日,按下列公式领取养老保险金,直至被保险人身故时止:男性被保险人的养老保险金=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12%×(1+5%)×(被保险人当年年龄-60));女性被保险人的养老保险金=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10%×(1+5%)×(被保险人当年年龄-55));若被保险人领取养老保险金不足十年身故,其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人可继续领取,直至领满十年为止。上述选择由被保险人领取养老保险金前确定,一经确定,不得变更。”二原告在持有上述合同文本后,便按合同约定逐年向人保支公司交付保险费至2007年2月28日最后一年交付保险费时,共计交纳保险费金额为3180元。人保支公司同时向其出具了保险费专用发票。当原告刘长健投保的鸿寿养老保险于2013年1月9日到养老金领取期后,因此时被告已接手和承继了人保支公司对外签订的“鸿寿养老金保险”的保险合同的权利和义务,故二原告便向被告提出按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三项中的“女性被保险人的养老保险金=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10%×(1+5%)×(被保险人当年年龄-55)”的标准向原告练德英支付养老保险金的请求,但被告于2013年5月20日向原告刘长健送达了“关于纠正保险条款印刷错误的函”,函中说明原告刘长健投保的鸿寿养老保险,已于2013年1月9日到领取期,因当时送达的保险条款印刷错误,因此要求投保人到公司办理更正手续,并按正确的备案标准条款领取养老保险金。原告刘长健收到此函后,于2013年6月16日向被告递交了“关于请求全面履行保险单号为1998513001Y050008000227鸿寿养老保险合同的函”,函中再次要求被告按原告手中所持有的保险条款的约定标准履行支付养老保险金的义务,并认为在合同生效十五年后,被告才提出合同条款印刷错误,是一种极不诚信的表现。2013年7月1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刘长健送达了“关于对《关于请求全面履行保险单号为1998513001Y050008000227鸿寿养老保险合同的函》的复函”,复函中说明被告确实无法满足投保人要求按其手中持有的保险条款支付保险金的请求。同时,被告只能纠正投保人持有的印刷错误的保险条款。若有异议,可通过司法程序解决,若无异议到公司办理应有的合法的保险给付金。二原告在收到此复函后,便起诉至法院,主张其诉讼请求。另查明,二原告与人保支公司建立的保险合同,即本案诉争的“鸿寿养老金保险”的保险合同,其合同约定的保险人的全部权利和义务现已由被告承继。对此事实,二原告与被告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一、二原告与人保支公司建立的保险合同,其合同组成部分的保险单和保险条款均是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而订立的。人保支公司交付给原告的“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鸿寿养老金保险条款”中第七条第三项载明的关于女性被保险人领取养老金的计算公式是:“女性被保险人的养老保险金=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10%×(1+5%)×(被保险人当年年龄-55))”。该公式与二原告认为的公式即:“女性被保险人的养老保险金=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10%×(1+5%)×(被保险人当年年龄-55)”,其差别在于公式尾部去掉了一个“)”括号。对此,原、被告双方的认识和理解不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争议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的规定,确认人保支公司交付给原告的“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鸿寿养老金保险条款”中第七条第三项关于女性被保险人领取养老保险金的计算公式应为:“女性被保险人的养老保险金=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10%×(1+5%)×(被保险人当年年龄-55)”。二、被告(反诉原告)在答辩及反诉中提出二原告(反诉被告)手中持有的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三款第二项规定系保险人在印刷上出现的错误,该错误在二原告提出支付保险金时才被发现,其正确的规定是:“女性被保险人的养老保险金=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10%×(1+5%×(被保险人当年年龄-55))”。由此认为双方在订立该保险合同时因印刷错误导致保险公司出现重大误解,致使合同内容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继续履行显失公平,严重损害了保险公司的权益,此情形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以及相关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可撤销、变更的情形,故提出反诉,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变更。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诉争的保险合同订立于1998年1月9日,在二原告全部履行完合同义务后,事隔15年即将由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时,被告才提出合同条款有印刷错误,要求变更。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了行使撤销或者变更权利的情形,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的规定,被告在订立合同的15年后提出的这一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同时对其提出的反诉请求予以驳回。三、被告(反诉原告)在庭审辩论阶段提出原告持有的保险条款的第七条第三项第二款的规定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7)465号《关于调整保险公司保险费预定利率的紧急通知》的强制性规定,文件中明确规定将人寿保险业务的保费预定利率上下限调整为年复利4%-6.5%。自1997年12月1日起,新签发的保单必须符合以上规定。而原告所持有保险条款的印刷错误部分远远超过这一强制性规定。因此,原告所持有的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三款第二项的规定,依法无效。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首先,订立该保险合同时保险人给投保人出具的保险条款是“格式合同”,且保险人并没有提供费率表给投保人,致使投保人完全相信保险条款中关于支付养老保险金的计算公式是真实的。其次,相对于保险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是弱势的,而保险人对银行业及保险业的行业规范性规定拥有信息优势。在此情况下,保险人违反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其过错责任完全在于保险人,故该过错责任不应影响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其三,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7)465号文件属行业性规范文件,不同于国家性的法律、法规。因此,对于被告(反诉原告)这一辩称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二原告(反诉被告)与人保支公司订立的“鸿寿养老金保险”的保险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且二原告已全部履行完合同约定的义务,故确认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反诉原告)没有在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内行使撤销、变更的权利,其辩称理由及反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作为人保支公司对该保险合同履行的承继者,应当按照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三项中关于“女性被保险人的养老保险金=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10%×(1+5%)×(被保险人当年年龄-55)”的约定,履行向被保险人支付养老保险金的义务。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按照保险合同的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三项中关于女性领取养老保险金的计算公式:“女性被保险人的养老保险金=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10%×(1+5%)×(被保险人当年年龄-55)”,从2013年1月9日起,每年向原告(反诉被告)练德英支付养老保险金,至保险条款中约定的终止支付情形时止。二、驳回反诉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从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次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合计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公司负担。宣判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确定的养老保险金计算公式没有依据,且与备案的保险条款不符;2、上诉人的合同撤销权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3、按照被上诉人主张的计算公式计算养老保险金,违反了监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4、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计算公式履行合同显示公平。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按照备案的计算公式即“女性被保险人的养老保险金=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10%×(1+5%×(被保险人当年年龄-55))”履行合同。被上诉人刘长健、练德英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1、上诉人提交了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保寿发(1998)4号文件《关于报送88鸿利终身保险等七个条款备案的报告》,拟证明上报中国人民银行的《鸿寿养老金保险条款》备案条款所载明的计算公式为:女性被保险人的养老保险金=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10%×(1+5%×(被保险人当年年龄-55));2、双方当事人均提供了保险收益计算表,拟证明:若被上诉人刘长健选取保险条款第一种方式领取的保险金为40000元;若选取保险条款第二种方式(被保险人的年龄计算至80周岁)领取的保险金为76960元;若选取保险条款第三种方式(被保险人的年龄计算至80周岁)领取的保险金为682500元;3、达州市保险行业协会于2013年10月31日出具的《关于刘长健鸿寿养老金保险条款咨询的复函》,第二条载明:“…经测算,送达给投保人刘长健的错误条款的预定利率远远高于中国人民银行的限制性规定…”。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关于上诉人提出按照被上诉人主张的计算公式计算养老保险金,违反了监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问题。经审查,中国人民银行于1997年11月10日印发《关于调整保险公司保费约定利率的紧急通知》规定:一、将人寿保险业务的保费约定利率上下限调整为年复利4%至6.5%;二、各经营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立即对人寿保险业务的约定利率按以上规定进行调整,自1997年12月1日起新签发的保单必须符合以上规定。同时,根据1995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零七条“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时,遵循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的原则。审批的范围和具体办法,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的规定,本案诉争保险条款所涉保险费率应当遵守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由于双方当事人签订保险合同时,中国人民银行是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因此,本案诉争保险合同纠纷应当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印发的《关于调整保险公司保费约定利率的紧急通知》的规定。根据该通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保险金,不得超过年复利6.5%的上限规定,根据达州市保险行业协会于2013年10月31日出具的《关于刘长健鸿寿养老金保险条款咨询的复函》第二条“…经测算,送达给投保人刘长健的错误条款的预定利率远远高于中国人民银行的限制性规定…”的答复内容,若按照被上诉人主张的计算公式支付保险金,被上诉人以此获得的保险金金额超过了年复利6.5%的上限规定。故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违背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本案诉争保险条款是否印刷错误的问题。经审查,根据上诉人送达给被上诉人的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生存至约定领取养老保险金年龄(男性六十周岁,女性五十五周岁)的生效对应日,可选择下列三种方式之一领取养老保险金:一、按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的二倍一次领取养老保险金;二、从约定领取养老保险金年龄起每年于生效对应日,女性被保险人按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的14.8%领取养老保险金,直至被保险人身故为止。若被保险人领取养老保险金不足十年身故,其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人可继续领取,直至领满十年为止;三、从约定领取养老保险金年龄起,每年于生效对应日,按下列公式领取养老保险金,直至被保险人身故时止:女性被保险人的养老保险金=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10%×(1+5%)×(被保险人当年年龄-55));”。同时,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保险收益表计算结果载明:若被上诉人刘长健选取第一种方式领取的保险金为40000元;若选取第二种方式(被保险人的年龄计算至80周岁)领取的保险金为76960元;若选取第三种方式(被保险人的年龄计算至80周岁)领取的保险金为682500元,以上三种保险金的领取方式是基于同一保险条款的规定,但第三种方式与前两种方式相比,所取得的保险收益金额差距过大,显然不合理。并且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关于报送88鸿利终身保险等七个条款备案的报告》附件五《鸿寿养老金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三、从约定领取养老保险金年龄起,每年于生效对应日,按下列公式领取养老保险金,直至被保险人身故时止:女性被保险人的养老保险金=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10%×(1+5%×(被保险人当年年龄-55));若被保险人领取养老保险金不足十年身故,其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人可继续领取,直至领满十年为止”,上诉人送达给被上诉人的保险条款与上述备案条款不符,根据保险条款应当依法备案的法律规定,本案诉争保险条款所载明的计算公式错误,应当为:女性被保险人的养老保险金=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10%×(1+5%×(被保险人当年年龄-55))。上诉人反诉请求将错误条款变更为正确条款的主张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上诉人提出合同撤销权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三)款“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的规定,上诉人在一审提起的反诉请求是将错误条款变更为正确条款,并非行使的合同撤销权,故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不应当适用关于合同撤销权除斥期间的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上诉人提供了错误的保险条款给被上诉人,是导致双方形成争议的直接原因,上诉人对此具有过错,由此产生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应由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公司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2013)通川民初字第315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长健、练德英的诉讼请求;三、将本案诉争《鸿寿养老金保险条款》第七条(三)项的计算公式“女性被保险人的养老保险金=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10%×(1+5%)×(被保险人当年年龄-55))”变更为:“女性被保险人的养老保险金=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10%×(1+5%×(被保险人当年年龄-55))”。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共计1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侯必明审判员  柏明荣审判员  彭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邓 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