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资民一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王习辉、李凤云、王双与曾国举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习辉,李凤云,王双,曾国举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资民一初字第509号原告王习辉,男。原告李凤云,女。原告王双,男。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世林,益阳市铁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曾国举,男。委托代理人彭汉先,湖南省益阳市三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刘镇海,湖南省益阳市三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王习辉、李凤云、王双与被告曾国举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红霞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郭志勇、王新国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习辉、李凤云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世林、被告曾国举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汉先、刘镇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共同诉称:2014年春节过后,原告王习辉、王双外出务工,春耕期间,被告曾国举侵占三原告承包田一丘,面积1.1亩,并已实行春耕生产。承包地被侵占后,原告多次找村委、镇政府等部门协调处理,但被告曾国举至今仍未退还强占的承包地。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返还承包地,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600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曾国举辩称:本案原告所诉土地是被告依法拥有的承包土地,被告不构成侵权,原告要求返还土地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主张,三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王习辉、李凤云、王双和被告曾国举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资料,欲证明原、被告的户籍身份情况;2、原告王习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资阳区长春镇官楼坪村委出具的《关于王习辉责任田承包期限的说明》,欲证明权利证书上载明的承包地3.33亩系三原告共有的情况;3、资阳区长春镇官楼坪村委出具的证明,欲证明被告曾国局强占原告承包地1.1亩,至今未归还的事实;4、湖南赢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请假条,欲证明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误工损失的情况;5、资阳区长春镇官楼坪村委出具的证明,欲证明原告系移民户,当时村组按移民政策分配原告土地3.33亩的情况;6、资阳区长春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长春镇官楼坪村王习辉土地纠纷事件的调查报告》,欲证明三原告的3.33亩承包地被黄冬林、曾国举各侵占1.1亩的事实;7、资阳区长春镇官楼坪村委出具的《关于王习辉移民落户我村廖家坝组相关情况的说明》,欲证明原告所分责任田土的由来;8、资阳区长春镇官楼坪村委出具的农户粮食补贴面积核定表,欲证明原、被告的粮补面积情况;9、村民廖靖安等人出具的证明,欲证明原告承包地块面积的由来;10、益阳市资阳区长春镇财政所和资阳区乡镇财政管理局出具的种粮补贴明细表,欲证明原告享有粮补面积3.33亩的事实;11、资阳区长春镇官楼坪村委出具的原、被告《农村土地承包台账》,欲证明原、被告承包地的原始登记情况;12、益阳市资阳区农村经济经营管理局出具的《关于长春镇鹿角巷村廖家坝组王习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证明》,欲证明原告所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合法有效的;13、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欲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代理费3000元的情况。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10无异议,对其余证据均有异议,异议如下:证据2有明显涂改之处,且不能达到被告侵占原告土地的证明目的。证据3带有倾向性和评论性,村委会不能证明曾国举耕种的1.1亩土地是原告的承包地。证据4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无劳动关系方面的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5只能证明原告系移民户,与本案没有关系。证据6、8的内容不实,不予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证据9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具备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证据11没有登记时间和承包起始时间,内容不真实,台账未经核实。证据12权证存在瑕疵,未提供登记备案的档案材料佐证权证的合法性,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曾国举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曾国举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欲证明被告持有土地承包证书的事实;2、廖家坝组责任承包田土汇总表,欲证明被告曾国举家(曾春初)原4口人共有承包田土4.59亩的情况;3、资阳区长春镇官楼坪村委出具的证明,欲证明被告曾国举之父是曾春初,1996年分配责任田土时,承包造册是以曾春初为户名造的册;4、资阳区长春镇官楼坪村委出具的《关于官楼坪村廖家坝责任田调整的请示报告》和廖家坝组村民会议决议,欲证明2014年廖家坝组调整田土按原分配未变;5、资阳区长春镇官楼坪村委出具的说明,欲证明原、被告争议的责任田土需重新确认权属;6、中共益阳市委农村工作领导小组益农(2014)2号文件,欲证明益阳市委对责任田土重新确权的安排;7、资阳区长春镇官楼坪村委出具的证明,欲证明村委在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时,没有填写共有人、承包地块的情况;8、资阳区长春镇官楼坪村委出具的证明,欲证明被告曾国举之父于2001年5月20日去世;9、2001年曾国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欲证明2001年被告曾国举享有的承包土地情况,该土地与本案诉争地系同一丘块。以上证据经质证,原告均有异议,异议如下: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对抗原告的权利证书,对其真实合法性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3、8涉及身份关系和被告曾国举之父去世的信息应由公安机关出具。证据4没有具体内容,且无回执,对关联性、合法性均有意见。证据5的内容具有随意性,该证据与村委2014年5月9日向原告出具的证明内容相矛盾。证据6不属于证据。证据7不具有证明力,且反映了村委工作不认真负责,导致村民引发土地纠纷。证据9系2001年颁发,2006年已重新颁证,应以新证为准,且不能证明该证所示土地与原告权证田土有重合部分。本院经对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并结合质证意见,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10,被告无异议,以上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3、5、6、7、8、11、12和被告提交的证据1、2、3、5、7,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均系一级组织或单位出具,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有关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13和被告提交的证据4、6、8,本院认为,以上证据虽系有关部门出具,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决议”形式不合法,文件不具有针对性,公民死亡无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证实,以上证据均不能证明本案有关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9形式不合法,证明人均未出庭作证,无法确定其客观真实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9,本院认为,该权证已被新的权证所取代,其内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王习辉与原告李凤云系夫妻,原告王双系王习辉与李凤云之子。被告曾国举系资阳区长春镇官楼坪村廖家坝组村民。2000年2月,原告王习辉经资阳区长春镇官楼坪村廖家坝组村民廖世盛介绍,并经全体村民会议决定,由沙头镇忠州村移民落户至资阳区长春镇官楼坪村廖家坝组。2001年,廖家坝组根据国家的移民政策和当时的村规民约给三原告划定了宅基地,并由当时的组长黄迪其执行责任田分配工作,分配三原告责任田土3.33亩,该3.33亩责任田的来源情况为:因廖世盛是公办教师,组上划出其责任田1.13亩给王习辉,因当时曾国举的父亲去世,组上划出其父的责任田1.1亩给王习辉。1998年,该组村民黄冬林外出务工,当时黄冬林委托组长黄迪其找人代耕其责任田,王习辉落户该组时,组长黄迪其就将黄冬林的责任田1.6亩分配给王习辉耕种,后组上从中调配0.5亩给他人耕种,三原告在长春镇官楼坪村廖家坝组实际分配并耕种的责任田土面积为3.33亩,且已按该面积享受种粮补贴。根据这一调整分配情况,村、组对村民土地承包面积建立书面台帐,三原告承包地面积为3.33亩,被告曾国举家(三人)承包地面积为3.05亩,村民黄冬林家(三人)承包地面积为2.23亩。2005年,村民黄冬林从外地回来,对黄迪其组长将其委托代耕的责任田分配给王习辉耕种未提出异议。2005年之后,官楼坪村廖家坝组对村民责任田土未作相关调整。2007年,长春镇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和人员对长春镇官楼坪村村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进行了核、换发工作,由益阳市资阳区农村经济经营管理局统一颁发新证,王习辉、曾国举、黄冬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的承包地总面积分别为3.33亩、3.05亩、2.23亩,各农户的承包地块、面积无关联。2014年上半年春耕生产之际,曾国举未与所在村组交涉,亦未经原告王习辉同意,对村组2001年调整分配给王习辉耕种的1.1亩田土直接进行耕种,由此,原、被告发生争议。诉讼时,王习辉实际耕种面积为1.13亩,曾国举实际耕种面积为4.4亩,黄冬林实际耕种面积为5.5亩。本院认为:原告所在村组按照村规民约及相关政策分配给原告承包地3.33亩,并由有关部门依法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和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应依法认定原告享有该承包地3.33亩的承包经营权,即原告对其承包地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被告无权占有、使用,被告应将占用的责任田1.1亩返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返还承包地1.1亩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曾国举虽亦持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承包地面积3.05亩),但被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合法承包地3.05亩已包含本案诉争承包地1.1亩,该1.1亩承包地并非被告依法取得,且根据被告实际耕种4.4亩的事实,应依法确认被告耕种原告承包地1.1亩的行为已构成侵权,故被告提出的原告所诉土地是被告依法拥有的承包地,被告不构成侵权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36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十六条(一)项、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曾国举将其占用的原告王习辉依法享有的长春镇官楼坪村廖家坝组承包地1.1亩返还给原告王习辉。履行期限:限被告曾国举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付;二、驳回原告王习辉要求被告曾国举赔偿经济损失136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红霞人民陪审员 郭志勇人民陪审员 王新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郭 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第十六条(一)项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第五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第一百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依法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第一百二十五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