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仓刑初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罗超孙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超孙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仓刑初字第478号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超孙,男,198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崇仁县白陂乡座陂村大族小组。2005年10月27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2月1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7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8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诉刑诉(2015)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超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哲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超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1月4日23时许,被告人罗超孙提供毒品及吸毒工具在其位于福州市仓山区金山街道的民房租住处,容留秦某吸食毒品冰毒。2、2015年1月6日23时许,被告人罗超孙提供毒品及吸毒工具在上述租住处容留秦某吸食毒品冰毒。2015年1月7日17时许,被告人罗超孙及吸毒人员秦某在上述地点被公安机关抓获,经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现场检测,被告人罗超孙及吸毒人员秦某经甲基安非他明胶体金法检测,结果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罗超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秦某、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的侦破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检查笔录、通话清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材料、租赁房间协议书和被告人罗超孙的供述与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罗超孙多次容留他人在其住处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罗超孙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罗超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超孙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此次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超孙犯罪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超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兰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林萍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