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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余定福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永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定福,男,198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暂住永安市(户籍地址:福建省连城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8月10日被永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0日逮捕,现羁押于永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徐明伟,福建顺隆律师事务所律师。永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定福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葆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定福及其辩护人徐明伟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定福编造福建省连城县姑镇下余村山场投标拍卖的虚假信息,邀请被害人周某与其合伙参与福建省连城县姑镇下余村山场投标事项,并向被害人周某许诺利润平分。之后,被告人以投标山场需要押金为由,从被害人周某处骗取现金人民币726800元。2014年8月10日,被告人余定福在永安市龟山公园附近被抓获。对于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余定福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定福辩解称其有与曾某、周某商量且其未被他们控制。辩护人徐明伟认为,被告人诈骗后有出具借条给受害人,并且诈骗的70多万其中52万这笔,在受害人周某找出借人陈某甲借钱并将钱转给被告人之后,被告人有帮助周某支付利息给出借人,上述事实看出被告人在内心深处并没有真正的想诈骗受害人的钱;被告人以往表现较好,无刑事处罚记录,无前科劣迹,而且在犯罪后自愿认罪且认罪态度好,有认罪悔罪表现,被告人在本案中存在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与本案受害人周某是多年的好友,也是合伙人,这次因经济损失及偿还其它一些债务,迫于无奈,加之法制观念和法律意识淡薄而走上犯罪道路。本案被告人系因为偿还债务引发,其主观恶性不大,在量刑时应该酌情给予适当考虑;本案被告人诈骗对象是公民个人财产,危害后果相对较小;被告人家庭情况特殊,请求人民法院在定罪量刑上特殊考虑;综上,恳请法院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的特殊性,充分考虑被告人存在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对被告人给予最大幅度的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年底,被告人余定福与周某合办西洋明诚木材加工厂,因为经营不善,工厂资金周转困难,因此被告人余定福于2013年10月中旬,编造其老家福建省连城县姑镇下余村山场投标拍卖的虚假信息,邀请被害人周某与其合伙参与福建省连城县姑镇下余村山场投标事项,由余定福操办投标事宜,还伪造了一张招标公告,主要内容是要本村村民才有资格参加,每标的押金要500000元,未中标押金一个月退还。被告人余定福叫被害人周某一起做这件事情,招标的事情由被告人余定福去办,并向被害人周某许诺利润平分。被害人周某说用被告人余定福欠之前欠其的270000元用于抵作投标押金,而后被害人周某通过自己的建行卡往被告人余定福的的妻子黄某的建行卡转账76800元(该款已经扣除利息),此外被害人周某又将一张有150000元的农信社银行卡拿给余定福自己去取该150000元;之后被告人余定福以其舅舅余某甲的名义再入一个标,让被害人周某筹钱,2013年10月30日,被害人周某到金力源担保公司抵押借款500000元,然后转到被告人余定福的妻子黄某的建行卡上。2013年11月下旬,被害人周某多次询问被告人余定福招标押金事宜,被告人余定福以中标的人钱没交齐,中标人的贷款2013年已经没有指标等各种理由敷衍。为了让被害人周某相信被告人余定福把726800元是用于山场投标,2013年年底,被告人余定福伪造了两张余定福和余某甲招标定金的收条给被害人周某,落款有“连城县姑田镇下余村村委会“和“连城县姑田镇政府协会”的印鉴。2014年4月份,被害人周某确认被告人余定福的老家没有山场投标事宜后打电话找被告人余定福对质,被告人余定福承认是自己虚构山场投标事宜骗周某钱财的。被害人周某担心钱拿不回来,于是要求被告人余定福补签二张借条,为便于借条与银行对账单日期一致,因此要求余定福把二张借条日期写为2013年10月28日和2013年10月30日。综上,被告人余定福以投标山场需要押金为由,从被害人周某处骗取现金人民币726800元。该款已被被告人余定福用于还债和支付利息。2014年8月10日,被告人余定福在永安市龟山公园附近被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余定福犯罪时为成年人及其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2、收条、余某提供的下余村村委会印鉴、姑田镇政府出具的证明,证实:收条内容为2013年10月27日,连城县姑田镇下余村村委会收到余定福、余某甲交付的松杉木林招标定金50万元的,收条落款盖有“连城县姑田镇下余村村委会”的印鉴,该印鉴与余某提供的印鉴“连城县姑田镇下余村民委员会”,在内容和形式上完全不符的。收条落款处还加盖了“连城县姑田镇政府协会”的印鉴,而连城县姑田镇政府证明,该镇并无“连城县姑田镇政府协会”部门,亦无协会印章的事实。3、借条,证实:周某和陈某甲出具的借条,两份借条内容一致,内容均为周某于2013年10月30日向陈某甲借款人民币52万元,按月支付利息21840元,借款人银行帐号等;2013至2014年期间,周某多次借款给余定福或为余定福担保借款,合计金额335万元的事实;周某出具的借条,内容为余定福于2013年10月28日向周某借款人民币32万元整,2013年10月30日向周某借款人民币52万元整的事实;李某提供的借条一份,借条记载2013年12月24日余定福向李某借款11万元,月息3分的事实。4、银行交易记录,证实:周某的尾号为1922128的建行帐户交易明细,其中2013年10月28日从该帐户转出76800元给黄某,2013年10月30日从陈欢欢帐户转入该帐户15万元,后又从该周某帐户转帐15万元给黄某;2013年10月31日,陈欢欢帐户转入周某该帐户35万元,后又从该帐户转帐35万元给黄某的事实;户名为黄某、银行帐号为62×××49的帐户交易记录频繁,其中2013年10月28日、30日、31日分别从周某帐户转进该帐户了76800元、15万元和35万元,这些钱随后用于偿还债务、支付利息、支付房租、还信用卡等。其中,其辨认12笔用于支付货款或支付木材款的共163600元;10笔用于偿还本金及利息共241500元;21笔用于支付工伤、工人工资等共110674元;4笔用于填信用卡共10680元;支付厂房租金20000元。交易记录显示这三笔资金使用期间,有二笔40600元又支付给周某。5、开户凭证、存款交易明细,证实: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给周某的开户凭证、交易明细,证实户名为周某,尾数为33989的银行卡号开户时间为2011年1月18日,该卡与尾号为431022的存折帐号为同一配套卡折,该卡交易明细显示2013年10月25日共存入1笔15万元,之后分5笔取出,共支取15万元的事实。6、民事调解书,证实:余定福因债务纠纷于2014年5月被起诉的事实。7、银行记录清单,证实:多家银行中以余定福、黄某名字开户帐户工均无资金的事实。8、房产情况表,证实:经永安市房产管理局查询,余定福、黄某无房产信息的事实。9、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8月10日,公安民警接到曾某报警后出警至龟山公园附近后,将余定福带到派出所的事实。10、福建省宾馆旅店住宿记录,证实:2013年12月至2014年8月期间,余定福在省内住宿情况,其中2014年4月14日有入住三明市梅列区劳动宾馆的记录。11、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0月中旬,余定福找其说连城县姑田镇下余村一片山场要招标拍卖,会赚钱,还拿了一张招标公告给其看,主要内容是要本村村民参加,每标的押金要50万元,未中标的话,押金一个月退还。余定福叫其一起来做这件事情,其同意一起做山场生意。10月下旬,余定福说以他自己的名义和他舅舅余某甲名义入了二个标,要100万元押金,因其之前有借27万元给余定福,扣掉后,其前后又转了72.68万元给他,其中一笔7.68万元(已扣除了利息),之后又将一张有15万元的农信社银行卡拿给余定福自己去取(这张银行卡现在已经销户了),2013年10月30日,其又到金力源担保公司抵押借款50万元,转到黄某的建行卡上。过了几天,余定福拿了两张余定福和余某甲招标定金的收条给其,落款有“连城县姑田镇下余村村委会”和“连城县姑田镇政府协会”的印鉴。过了一个月,其又问他押金的事,他说中标的人钱还没有交齐,还不能退。到2014年4月,其叫朋友去问姑田镇下余村的人才知道没有山场招标这事。今年的4月份,其在三明劳动宾馆余定福开的房间内,让余定福补两张借条给其,一张是32万元,一张是52万元,这里包含了投资山场的72.68万元,和余定福向其借的钱,但因为钱是之前就拿给了余定福,为了和之前的帐能对应,在补签借条时,借条的日期就补到2013年10月28日和2013年10月30日。2014年8月10日,其和同事曾某在龟山公园附近遇见余定福,叫他协商这件事,结果吵了起来就报警。另外,在西洋小螺村办厂时其和余定福一人一半股份,其还帮余定福筹资,筹资利息由他本人支付,其陆续帮他筹资60万元,其个人还借给余定福很多钱,并帮他担保了大笔资金的事实。12、证人余某的证言,证实:其是连城县姑田镇下余村村主任,从2013年1月份起至今,其村里都没有过山场招标的事。另外,收条上的公章也绝对不是村里的公章的事实。13、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底,周某找到其说,他要和余定福一起做一个林场的招标,需要押金50万元,要找其借款,2个月就还,按月付利息,另外他叫其再借他2万元现金付利息,其同意了。10月30日,周某和他同事到其公司办理手续,写好52万元的借条后,其就从其姐姐陈欢欢的建行帐户分别转了15万和35万元到周某的建行帐户上,另外又拿了2万元现金给他。过了两个月,周某说钱还压在招标项目上,没办法还。其就经常催他,今年3、4月份,其听周某说这个招标事情被余定福骗了,这个钱还要欠着没法还的事实。14、证人曾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其听周某说,他之前拿了100万元给余定福到连城县姑田镇下余村买林场,后来他得知下余村没有卖林场,他被骗了。2014年8月10日下午15时许,其和周某到燕江国际附近的一家麻将馆找到余定福,问余定福什么时候还钱,可余定福不仅不商量,还准备叫人打其和周某,然后其和周某就报警的事实。15、证人方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来宝车行的财务,2012年10月24日,余定福到来宝车行找老板郑奋喜借款15万元(附借条),月息5分,当时是由周某和另外两人一起担保,这笔钱当时是由其办理的,利息一直付到2013年年底,本金至今没有归还的事实。16、证人邓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4、5月份起,余定福陆续向其借钱,一般借款5至10万元,利息在3至5分,借一段时间就归还,但2013年11、12月份,由周某担保,余定福又分两次找其借了19万元(附借条),这笔钱余定福于2014年3月付了一次利息,之后就再也没付过利息,本金也没有归还的事实。17、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余定福系其丈夫。其知道2012年年底,余定福有和周某在西洋镇一起投资经营一家明诚木制厂。2013年年底,该厂就停厂了,2014年春节期间,还有一些工人到工厂处理尾货,今年3月份工厂正式停产,后来厂里的机器也被余定福和周某变卖了,变卖的钱好象是被周某拿走了。其办的银行卡和信用卡都拿给余定福使用,其不清楚进出卡里的钱是什么钱。18、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至6月期间,余定福有时资金周转不过来会叫其先打些款给他,但他马上就会还给其,其都是把钱打到他妻子黄某的建行帐户上的事实。19、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父亲三年前有借钱给他,向他收取利息,最高时借给他80万元,目前他还有30万元没有还给其父亲。2013年12月,余定福两次共向其借了22万元,月息5分,两次其都是把钱转到他妻子黄某的建行帐户上,在两次借款期间,他有归还了其6万元,目前还欠16万元没有归还,5万元的一张借条现在没找到,还有一张借条是11万元(提供借条)的事实。20、证人邓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只认识余定福弟弟余定禄。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期间,余定禄多次拿他小轿车到其的投资公司抵押借款,每次借款27000元至125000元不等,月息5分,但余定禄借款通常不会超过7天就马上还给其,下次再借,再拿小车抵押。余定禄每次借款都叫其马钱打到黄某的建行帐户(帐号为:62×××49),他还钱时一般都是现金给其的事实。21、证人钟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下旬,余定福说他信用卡到期没钱还,叫其借他一些钱,其先后借他13万余元,转到一个叫黄某的建行帐户上。目前他还没有还其钱,其已经到法院起诉他的事实。22、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其不认识余定福,他转到其帐户上的1500元钱其记不清是做什么的了。23、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余定福到清流找其买木材(附木材检验码单),一开始他是现金支付木材款,2013年9月后其给他发货后,他不肯支付木材款,直到2013年年底才又支付了之前的30000元的木材款,通过黄某的帐户转帐给其的事实。24、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下半年,其姑田的朋友介绍其拉木材到永安西洋的一个木材厂,其拉了两车杂木过去,对方都没有付给其现金,其打电话、发信息催他要这两车的货款,他后来有转了3300元给其,货款就结清了,之后其也没有再拉货给他的事实。25、被告人余定福的供述,证实:2013年10月,其和周某说连城县姑田镇下余村有一片松杉木林山场招标,会赚钱,只有本村村民才能参加,每标押金50万元,未中标,一个月退还押金,周某同意了。周某原来有借给其27万元,然后他往其妻子黄某的卡汇了7.68万元(扣除利息),他又拿了一张信用社银行卡给其,其自己去银行取了15万元,50万元就凑齐了。之后,其和周某说想以其舅舅余某甲的名义再入一标,叫周某再去弄点钱来,2013年10月30日,周某到金力源担保公司抵押借款50万元转到其妻子黄某的建行卡上,其以下余村山场招标为名从周某那里拿了72.68万元,这些钱都被其用来还债和支付利息了。2013年11月下旬,周某问其招标押金的事情,其找了各种理由敷衍他,2013年年底,其为了证实72.68万元是用于山场招标,就拿了两张伪造的收条给周某,收条的内容就是:连城县姑田镇下余村山场招标收了其、余某甲的定金。实际上这两张条子是伪造的,条子上盖的“连城县姑田镇下余村村委会”、“连城县姑田镇政府协会”两个章是伪造成的。2014年3、4月份,周某去调查下余村山场招标一事,才发觉被其骗了。但2013年年底,其在周某办公室把其找他借的所有钱(包含以山场招标为由骗他的72.68万元)打了几张借条给他,这些钱都有支付利息给他,今年3月份,在三明市一家宾馆,周某因山场招标的72.68万元,又叫其打了三张借条给他,金额分别是7.68万元、15万元和50万元的。2014年8月10日傍晚,周某、曾某在永安市龟山公园碰到其后,他们打电话报警把其送到派出所。对于余定福提出其有与曾某、周某商量且其未被他们控制,以及辩护人提出的关于本案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余定福在2014年8月10日下午被曾某、周某找到,曾某、周某要求被告人余定福还钱并与被告人发生争吵后报警,后被告人余定福被燕北派出所民警带到燕北派出所。以上事实,除了被告人的供述外,公诉机关提供了永安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被告人余定福的到案经过予以证实。且与被害人的供述相互印证,可以形成证据锁链。被告人余定福提出的自首辩解和辩护人提出的自首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余定福在内心深处并没有真正想诈骗受害人钱的目的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虚构山场招标事宜,伪造招标公告,以投资山场为名骗取被害人眉建平人民币726800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为消除被害人周某的疑虑,被告人余定福又伪造了二张盖有“连城县姑田镇下余村村委会”、“连城县姑田镇政府协会”印章的招标定金收条给被害人。在被害人核实无该山场投标事宜后,被告人余定福才承认是骗取被害人钱财的事实。之后在被害人周某的要求下,被告人余定福才打借条,该打借条的行为并不能否定被告人在此之前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的行为,且被告人余定福经营的工厂亏损严重,外债累累,其不具备偿还被害人726800元的能力,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的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余定福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钱财的目的。因此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定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山场投标事宜,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到案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定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2024年8月9日止)。二、继续追缴被告人余定福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726800元,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陈卢杰审判员宋明泉人民陪审员曾立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刘舒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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