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辉民初字第2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新乡市兴德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与孟延景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乡市兴德粮油有限责任公司,孟延景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辉民初字第2671号原告新乡市兴德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辉县。公司负责人闫喜荣,主持该公司工作。委托代理人郭呈广,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延景,男,汉族,1961年5月29日生,住辉县市百泉镇北环路****号。现住址伟龙国际城9号楼2单元402室。身份证号:4107821961********。委托代理人王书翔,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学院。原告新乡市兴德粮油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告孟延景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侯桂冠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申文凤、人民陪审员李斌参加合议,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等法律文书,2014年11月5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新乡市兴德粮油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呈广、被告孟延景委托代理人王书翔、郭学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至2011年间,原告与付永美、辉县市巨能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原告在还款时错将1122050元现金汇至被告的账户上,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纠纷,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该款。被告辩称:1、原告和案外人付永美、辉县市巨能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与我公司无关。2、本案不属于不当得利,原告和被告之间发生多笔借贷关系,其中有关手续应互相对账,不属于法律上的不当得利。3、原告如果按照不当得利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4、原告起诉的款项和孟延景没有关系,只是原告借辉县市百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一百万元,分次付了利息,本案原告诉称的纠纷款系其偿还辉县市百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借款,打入辉县市百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指定的孟延景个人账户。因此,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诉辩称,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认为其打到被告账上的1122050元,属于不当得利款,并要求被告返还,有无依据,法院应否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是否成立,法院应否予以支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辉县市农业银行的单笔转账记录,时间分别为2010年11月26日6万元、2010年9月8日37750元、2010年7月20日24300元、2010年8月7日1000000元。2、企业工商登记信息查询单,显示孟延景为辉县市巨能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一。3、辉县市人民法院(2013)辉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4、辉县市人民法院调查孟延景材料一份。证明目的是:第一份证据证明我们汇入了被告处款项,被告取得该款没有合法依据。第二、三、四个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经济纠纷,双方账目已经处理完毕。被告孟延景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与辉县市百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2010年2月8日所签的贷款合同以及借款人为原告的借款借据联和打款支票存根显示有冯五山的背书签名。2010年8月9日票号为豫B00078397现金存款凭证;2、辉县市百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被告系该公司职工,原告诉称款项系原告于2012年2月8日返还该公司的贷款;3、原告与辉县市百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2010年8月16日所签的贷款合同以及借款人为原告的借款借据联和打款支票存根显示有闫喜荣的背书签名。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中国工商银行新乡市支行对账中心出具进账单、转账支票及背书,该据载明时间为2010年2月8日,出票人为辉县市百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原告,数额为100万元,背书人签章为原告财务公章及闫喜荣手章。关于原告所提供证据,被告孟延景质证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证据原件,且跟原告发生借贷关系都是百汇公司直接打给原告方,没有通过付永美的账户,孟延景也不是百汇公司的股东,原告提供的证据是从其他卷宗上复印的,这几笔是否与案外人有关其不清楚,但是2010年7月20日、2010年8月7日这两笔款,是原告借百汇公司款偿还的本金和利息;关于法院的调查笔录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属于不当得利。关于被告提供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因冯五山已经去世对证据真实性无从考证,从被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付款手续来看与本案原告向孟延景打款并非同一笔款,被告提供的编号为0201661的收据,日期为2010年8月6日,载明的内容是还贷款一百万,而本案涉及的款来往时间为2010年8月7日,被告所称贷款在此之前已经归还给百汇公司,被告取得该款没有合法的依据。对本院调取证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本院调取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根据原、被告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所提供证据,被告提出异议,由于原告提供证据系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新中民一终字第947号卷中复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本案涉及款属于该判决中1644070元部分,故对原告提供证据及证明目的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供证据,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印证,且被告提供证据能够与本院调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被告提供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本院调取证据,符合客观情况,对该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孟延景系辉县市百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2010年2月8日,原告新乡市兴德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与辉县市百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0年2月8日至2010年8月7日。当天,辉县市百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转账支票方式将款出借给原告。后原告均以将款打至辉县市百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指定的个人账户(孟延景)的方式陆续归还借款,其中,2010年8月7日,原告经中国农业银行转至被告孟延景账户1000000元。2010年8月9日,被告将该款转至辉县市百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所开账户。另查:原告与辉县市百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16日,又签订了贷款合同,原告向辉县市百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贷100万元。该款仍通过孟延景个人账户进行归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被告提供了原告与辉县市百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合同两份,辉县市百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出具了指定原告还贷款利息以及本金的账户为个人账户孟延景的证明。原告与辉县市百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贷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孟延景不构成不当得利。原告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解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由于被告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认为的权利被侵犯是在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新中民一终字第947号判决之后,经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新中民一终字第947号判决书于2013年5月31日送达并生效,原告的诉讼时效起算日期应从2013年5月31日起计算,原告并未丧失诉讼权利,故对被告这一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新乡市兴德粮油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9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桂冠代理审判员 申文凤人民陪审员 李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樊 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