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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原告昆明市东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布卡信用社诉被告杨兴海、张换换、杨兴荣、陈建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市东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布卡信用社,杨兴海,张换换,杨兴荣,陈建存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64号原告昆明市东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布卡信用社。住所:昆明市东川区拖布卡镇。负责人蒋周权,该社主任。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刘玉明。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李超雄。被告杨兴海。被告张换换。被告杨兴荣。被告陈建存。本院受理原告昆明市东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布卡信用社诉被告杨兴海、张换换、杨兴荣、陈建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玉明、李超雄、被告杨兴海、张换换、陈建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兴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明市东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布卡信用社诉称:经被告杨兴海申请,原告于2011年1月20日与被告杨兴海、张换换、杨兴荣签订了2011年农信借字第008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杨兴海发放贷款人民币12000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11年1月20日起至2012年1月19日止,按月利率7.7467‰计息,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被告张换换作为被告杨兴海的配偶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杨兴荣签订2011年农信保字第008号《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杨兴荣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杨兴荣、陈建存出具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承诺书》。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杨兴海发放了贷款本金人民币12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未能履行按时付息义务,贷款到期后亦未能还款,截止2014年12月20日,仍结欠贷款本金12000元,欠息累计7013.61元。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杨兴海偿还借款本金12000元和截止至2014年12月20日的利息7013.61元,及按11.62‰支付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张换换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判令被告杨兴荣、陈建存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杨兴海、张换换、陈建存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及诉讼请求没有意见,现在我们没有赔偿能力,请求今年11月份我们赔10000元,剩下的本金及利息在明年2月份还清。被告杨兴荣未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昆明市东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布卡信用社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借款申请书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个人借款保证担保承诺书一份、《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贷款借据一份、储蓄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2011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杨兴海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兴海向原告借款12000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11年1月20日起至2012年1月19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记载内容为准。月利率为7.7467‰。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双方还约定了罚息及复利,罚息利率为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即为11.62‰。被告杨兴荣作为保证人、被告张换换作为共同借款人均在《个人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同日,被告杨兴荣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杨兴海的该笔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陈建存作为保证人配偶对被告杨兴荣的保证担保承诺书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同日,原告向被告杨兴海发放了贷款12000元。三、贷款帐一份,证明被告杨兴海的该笔借款截止至2014年12月21日的利息为7013.61元。四、提示归还到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个人逾期催收通知书、督促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各一份、照片打印件二份。证明自2011年12月起至2013年3月28日止,原告向被告杨兴海、杨兴荣催收该笔贷款。经质证,被告杨兴海、张换换、陈建存对该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该四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形成锁链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兴海、张换换、陈建存、杨兴荣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确认本案法律事实为:2011年1月20日原告昆明市东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布卡信用社与被告杨兴海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兴海向原告借款12000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11年1月20日起至2012年1月19日止。月利率为7.7467‰,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双方还约定了罚息及复利,罚息利率为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即为11.62‰。被告杨兴荣作为保证人、被告张换换作为共同借款人均在《个人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同日,被告张换换作为杨兴海的妻子,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字捺印承诺对该笔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兴荣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杨兴海的该笔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陈建存作为保证人配偶对被告杨兴荣的保证担保承诺书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同日,原告向被告杨兴海发放了贷款12000元。后被告杨兴海在贷款期限届满后未赔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原告曾于2011年12月28日、2013年3月28日,向被告杨兴海、杨兴荣催收该笔贷款。被告杨兴海的该笔借款截止至2014年12月21日的利息为7013.61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兴海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杨兴海发放了贷款12000元,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杨兴海在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未按约还本付息,依法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张换换作为杨兴海的妻子,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字承诺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并在《个人借款合同》上作为共同贷款人签字捺印,故被告张换换对该笔借款本息应与杨兴海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杨兴荣作为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本息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建存作为保证人配偶对被告杨兴荣的保证担保承诺书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并对原告请求其与被告杨兴荣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无异议,故本院支持原告对被告陈建存的诉请。对于原告的诉请1中,请求被告杨兴海支付截止至2014年12月20日的利息7013.61元,但原告提供的贷款帐证明被告杨兴海的该笔借款截止至2014年12月21日的利息为7013.61元,故本院确认被告杨兴海的该笔借款截止至2014年12月21日的利息为7013.61元。对原告的诉请2、3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兴海、被告张换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昆明市东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布卡信用社借款本金12000元和支付截止2014年12月21日止的利息7013.61元,并按月利率11.62‰支付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二、由被告杨兴荣、陈建存对前款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杨兴荣、陈建存承担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杨兴海、张换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元,由被告杨兴海、张换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张 英人民陪审员 杨 津人民陪审员 桂 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潘金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