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谯民二初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李某丙与李皊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朋,李皊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谯民二初字第00039号原告:李小朋,男,198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董献礼,安徽董志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0210740665。被告:李皊,女,196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阮东,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0210708025。委托代理人:罗记洋,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410721218。原告李小朋诉被告李皊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朋诉称,原告系一中药材经营户,被告为经营货物托运站的个体户。2014年10月11日原告通过被告经营的托运站朝天津托运了一批香辛料,价值19150元,当时办理托运手续时双方约定原告委托被告方代收货款,谁知被告在代收原告客户的货款后,只付给原告10000元,剩余的9150元以种种理由拒绝将代收款支付给原告,在与被告方多次协商未果后,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1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被告李皊经营的亳州市东俊达托运站,字号为东俊达,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本案原告李小朋以李皊为被告提起诉讼,属于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小朋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待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健审 判 员  李 伟人民陪审员  赵永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高 倩附:本案法律条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