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民初字第1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李某与武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1126号原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周琳,曹县古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武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崔开荣,曹县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与被告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增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琳,被告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开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共同语言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常年在外做生意,对原告母女不管不问,导致次女死亡,连句安慰的话也没有,2013年原告受到被告毒打后,回娘家居住至今,互不联系,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抚养女儿,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分割婚后共同财产。被告武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理由是原被告未婚同居后补办结婚登记,说明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能和睦相处,没有大的纠纷,说答辩人对其毒打,纯属编造,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如判决离婚,要求抚养女儿,没有共同财产,有债务47万余元,原告领走答辩人父母的拆迁补偿款4万余元应予返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是合法夫妻关系;3、原、被告婚生女孩武梦娇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武梦娇是××××年××月××日出生;4、房屋评估报告单及致估价委托方函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的房屋被征收并经评估,该房屋的产权人为原告;5、申请证人王某、陆某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因生气吵架分居,原告在娘家居住两年。证人王某证称:和原告是邻居,原告于2013年麦收后从新疆回来,一直带着女儿在娘家居住,住了两年多,回来的时候身上还有伤,没见过被告去原告娘家,原告也没有去被告家过。证人陆某证称:和原告是邻居,原告大概在2013年收麦子的时候,就在娘家一直带着孩子住着,没有回去过,听说是在新疆挨打回来的。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没有出具单位的红色印章,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该报告单中涉及的房屋是被告之父在原、被告婚前所建,并非原被告双方的财产;对证据5有异议,证人陈述证言不实,2013年年底和2014年6月,原、被告均在一起共同居住,女儿一直在跟着被告母亲居住,在马山庄小学上学。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2、曹县青菏街道办事处杨庄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要求分割的房屋是被告之父在原、被告婚前建房取得,原告无权分割,原告应当返还被告之父拆迁补偿款4万元。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该证明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村委会不能证明房屋的权属,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对方无异议,系国家有关机关出具,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虽有异议,但结合原、被告陈述,能够认定原告自2013年麦收后一直在娘家居住的事实,对该部分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证言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上面虽有权属人李某的内容,但被告否认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并提供青菏街道办事处杨庄村委会的证明,证明拆迁的房屋系被告之父武进元于2004年所建,在庭审时,原告先称其与被告于2005年10月举行婚礼,2006年去新疆至2013年收麦子时从新疆回来,期间一直在新疆居住,后又称大概在2007年春天在家里建房,建房后又去新疆,被告否认曾在家建房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4不能证明拆迁房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1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因被告的户籍在新疆喀什市,2006年春节后二人到新疆喀什市居住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孩武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乳名丫丫,后因病夭亡。2013年6月1日,原、被告因故发生争吵,原告带孩子武某乙回到原籍曹县。因原、被告结婚时所住的房屋被征收拆迁,原告回其娘家居住,并拉走了自己的嫁妆。原告称其与被告分居已过二年,被告否认,称其在2013年年底回老家时在原告弟弟开的宾馆与原告同居20多天,2014年6月亦与原告共同生活过。原告于2015年4月1日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在新疆生活期间于2008年购买平房一套,价值88000元,被告称因承包土地种棉花亏损,已抵偿外欠债务,另欠外债477818元,原告称房子是做生意一直赢利购买的,对被告所说的债务不认可。原、被告在新疆购买的平房一套,应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所主张的债务,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称夫妻共同财产还有面包车一辆,被告否认,并提供了原告所说车辆鲁R×××××的行车证,该行驶证记载车辆所有人为武进元,不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后来补办结婚登记,生育子女,二人在新疆共同生活八年多,说明其婚姻基础是好的,婚后是有较好的夫妻感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举证。即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不能举证或者举证不充分不能证明自己主张的,将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遭受被告毒打后从新疆回到原籍与被告分居两年多,被告否认,称在原告回来时只是生气,原告回家是探亲,其回原籍时也与原告同居生活,除原告本人陈述外,其所提供的证人王某、陆某证言并不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未能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已具备婚姻法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其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无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建立相互信任宽容的夫妻关系,正确处理夫妻之间的矛盾纠纷,多为孩子的××成长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武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增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