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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执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郭振忠与付洪国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振忠,付洪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高执字第278号申请执行人郭振忠,男,195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山东省高唐县。被执行人付洪国,男,197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原山东奥德医疗器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山东省高唐县。申请执行人郭振忠与被执行人付洪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高唐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4)高民一初字第123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郭振忠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付洪国所有的房产及其所经营的公司资产已被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全部拍卖完毕,现被执行人已无任何有价值的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已于庭外达成还款协议。本院认为,本案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该案执行标的本金40000元及利息,全部未履行,待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可依据本裁定恢复该案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高唐县人民法院(2014)高民一初字第123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和旺审判员  郑华国审判员  李忠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善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