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商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蔚县苗居林林专业合作社与河北依希勒克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蔚县苗居林林专业合作社,河北依希勒克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商初字第98号原告蔚县苗居林林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段成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康炜,河北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依希勒克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玉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辉,河北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如军,该公司职工。原告蔚县苗居林林专业合作社诉被告河北依希勒克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蔚县苗居林林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段成才及委托代理人康炜,被告河北依希勒克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辉、张如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苗木供应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自产的树苗云杉、垂榆、丁香等十余种苗木(详见合同)共计518140元售于被告,被告收到货后需按期付款,如逾期付款,则按月利息1.5%付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保质保量,按被告的要求、指定的时间、地点将苗木交付给被告,但被告只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苗木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8140元。由于被告恶意欠款不还,给原告方的农民造成很大损失,使他们按照国家退耕还林的政策种树林的积极性受到了很大的打击,被告应负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欠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义务。被告辩称,对于原告的诉求理由不认可。原告供应苗木给被告时间是2011年,被告依约将全部款支付给原告,不存在欠款及利息,原告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律支持。原告在给被告供应苗木过程中未依合同提供苗木检疫合格证明,苗木本身质量存在问题,种植后,出现大面积死亡,被告保留起诉原告追究其违约责任的权利,请求贵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1日,原告蔚县苗居林林专业合作社与被告现该公司变更为河北依希勒克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苗木供应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新疆杨、云杉、垂榆、丁香、连翘、火炬、五叶枫、樟子松、油松、桧柏树。分期付款及欠款支付利息方式,在首批苗木到货后三天内支付100000元,在苗木供应年度结束后支付100000元,2011年10月30日前结清余款并支付欠苗木款利息,欠苗木款月利息为1.5%,被告收到苗木后,已付给原告方苗木款420000万(其中庭审中双方核对出了100000元),被告提出苗木出现质量问题,但未向法庭举证。另查明2014年10月9日张家口市园艺诚林绿化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河北依希勒克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苗木供应合同、证人证言、存款凭条、段成才与王子文通话录音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苗木买卖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收到苗木后未及时给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支付违约金的数额应不超过货款本金为限。被告提出苗木出现质量问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从2012年至2013年原告通过电话经常与被告业务人员王子文催要欠款,故诉讼时效中断,应从2013年起计算诉讼时效,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依希勒克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蔚县苗居林林专业合作社苗木款198140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给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121856元(截止2015年3月30日)。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2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苑仲平代理审判员 何 岗人民陪审员 温许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任晓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