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立民申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锦州某公司与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锦州某公司,刘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锦立民申字第00011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锦州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北镇街道办事处。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1957年7月27日生,满族,个体,住辽宁省北镇市。申请再审人锦州某公司与被申请人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9月29日由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北广民初字第01454号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现锦州某公司对该判决书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进行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再审人锦州某公司申请再审称: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规定。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原判决,直接改判驳回被申请人原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原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请贵院查清后直接改判或发回重审。1、申请人不欠被申请人货款。2、对申请人请求法院调取证据的申请,原审法院在未调取收集的情况下作出判决,明显缺乏事实依据。二、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明显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缺乏证据支持,同时对申请人主张的被申请人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未予支持,是错误的。为此,特向贵院提出再审申请,请贵院在查清事实后直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刘某某辩称:1、被申请人有充分证据证明申请人拖欠水泥钢筋欠款,有申请人签字的对证单签字为凭;2、三鸽水泥厂开的发票,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证据;3、原审法院没有调取三鸽水泥厂证据,不违法。4、本案不存在超时效的事实。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驳回申请人申请。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锦州某公司在被申请人刘某某处购买钢筋价值115459元和水泥价值53630元,申请再审人收到货物后,给付被申请人8万元货款,理应及时偿付拖欠的其余货款。申请人以增值税发票是被申请人给申请人的主张剩余款项已全部给付,但被申请人否认,申请人又无证据证明,而且此发票无任何记载,不能证明申请人已经偿还剩余款项。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因本案为合同纠纷,没有约定给付时间,因此申请人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申请再审人锦州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再审人锦州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勇审 判 员 祖福山代理审判员 胡占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贾炫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