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民初字第2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冯宝群与肖西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宝群,肖西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民初字第2355号原告冯宝群,农民。被告肖西团。原告冯宝群与被告肖西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宝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西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事运输砂石料经营活动,自2013年起,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砂石料后再卖给搅拌站,经历过多次交易,被告共欠原告砂石料款9100元,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给付,原告起诉要求:一、被告肖西团清偿原告冯宝群欠款91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肖西团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运输砂石料经营活动,自2013年起,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砂石料后再卖给搅拌站,经历过多次交易,截止到2014年1月27日,被告共欠原告砂石料款91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冯宝群9100元整,玖仟壹佰元整,欠款人:肖西团,2014年1月27日”。此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给付,原告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条一张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砂石料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欠款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一张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拖欠原告砂石料款,经原告催要,应承担相应的给付责任。被告肖西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西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冯宝群砂石料款91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肖西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 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子坤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的数额支付价款。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