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招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温开、张淑芹与赵洁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开,张淑芹,赵洁臣,张志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C}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招民初字第85号原告温开,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原告张淑芹,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上述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元杰(系两原告外甥),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被告赵洁臣,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委托代理人孙连彬,招远市开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志涛,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委托代理人郝斌英(系张志涛表兄),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住所地:招远市。负责人于志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世全,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温开、张淑芹与被告赵洁臣、张志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元杰、被告赵洁臣的委托代理人孙连彬、被告张志涛的委托代理人郝斌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世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开、张淑芹诉称,2014年8月24日11时许,两原告之子温某甲驾驶鲁YGJ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招远市公安局科技楼东时摔倒,摔倒后进入由南向西转弯的被告赵洁臣驾驶的鲁FGX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斗下,货车右侧中轮将倒地的二轮摩托车前轮碾压,致温某甲受伤,车辆受损,温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招远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温某甲与被告赵洁臣负该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2万元。被告赵洁臣辩称,其系被告张志涛雇佣的司机,系在履行的职务过程中发生事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志涛辩称,赵洁臣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但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我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但不同意原告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且车损不应赔偿给两原告,应赔偿给车主温某乙,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原告温开、张淑芹分别系受害人温某甲父亲、母亲。2014年8月24日11时许,温某甲驾驶车主系温某乙的鲁YGJ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招远市公安局科技楼东时摔倒,二轮摩托车及温某甲摔倒后进入由南向西转弯的被告赵洁臣驾驶的鲁FGX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斗下,货车右侧中轮将倒地后的二轮摩托车前轮碾压,致温某甲受伤、车辆受损。温某甲受伤后,于当天到招远市中医医院治疗,住院1天,花医疗费22932.48元,后于2014年8月25日死亡。经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洁臣、温某甲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9月16日,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道理交通事故损失鉴定报告,结论:鲁YGJ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损失金额为6162元。原告交纳法医鉴定费6570元,殡葬费500元、消毒费300元、运尸费100元。被告张志涛支付原告35000元。另查明:被告被告赵洁臣驾驶的鲁FG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1000000元,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有效期内。还查明,温某甲于2012年9月初被烟台职业学院录取,系该学院的在校生。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山东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6386元。2014年12月24日,原告温开、张淑芹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撤回对皓翔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因原、被告坚持各自的诉辩理由,致使本案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被告的陈述、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尸检报告、车损报告、户口注销证明、鉴定费单据、冰尸费单据、户籍证明、学生证、摩托车登记本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赵洁臣驾驶的机动车将温某甲及其驾驶倒地后驶入其车斗下的二轮摩托车碾压,致温某甲伤亡、摩托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赵洁臣、温某甲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赵洁臣是被告张志涛雇佣的司机,系职务行为,故其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其雇主被告张志涛赔偿。被告张志涛为被告赵洁臣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赔偿。本次事故被告赵洁臣、温某甲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且双方均驾驶机动车,故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以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根据其与张志涛在商业三者险合同中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如仍有不足,再由被告张志涛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受害人温某甲系在校大学生,在读期间发生事故,可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关于车损的问题,本院通过询问车主温某乙,温某乙表示同意在该案中一并处理,待保险公司赔付后由原告温开、张淑芹支付给他,本院予以认可。法医鉴定费6570元,由被告张志涛赔偿50%为3285元。殡葬费500元、消毒费300元、运尸费100元均包含在殡葬费中,故原告要求赔偿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辩称不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费不予承担的辩护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不予采纳,其他辩解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因本次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故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2932.48元、死亡赔偿金565280元(28264元/年×20年)、殡葬费23193元、车损6162元,以上合计617567.48元,该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车损2000元),余款495567.48元(617567.48元-12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0%计款247783.74元,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369783.74元(122000元+247783.74元)。法医鉴定费由被告张志涛赔偿3285元,被告张志涛已支付原告35000元,长付的34000元,因被告张志涛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予合并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温开、张淑芹各项损失369783.74元。二、被告张志涛赔偿原告温开、张淑芹法医鉴定费3285元(已清)。三、驳回原告温开、张淑芹对赵洁臣的起诉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原告温开、张淑芹负担90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负担66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丛金青人民陪审员 郭新瑞人民陪审员 曹仕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许锦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