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民三初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与刘建英、胡志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英,胡志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滨民三初字第690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渤海五路546号。代表人毛玉堂,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屈进军,该支行职工。被告刘建英,居民,被告胡志国,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岭枝,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诉被告刘建英、胡志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刘建英、胡志国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撤回对被告刘建英、胡志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746元,减半收取2373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承担。审 判 长 崔晓鹏人民陪审员 刘 宏人民陪审员 韩福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沙贝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