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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瑞民二初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刘敏洪诉邹华荣、肖凤英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敏洪,邹华荣,肖凤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二初字第557号原告刘敏洪,男,汉族。被告邹华荣,男,汉族。被告肖凤英,女,汉族。原告刘敏洪诉被告邹华荣、肖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敏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华荣、肖凤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1日,两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900000元,之后,两被告陆续归还了原告部分借款,至2014年3月1日,经双方结算,两被告仍欠原告250000元,故两被告于当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注明每月利息5000元,按月付息。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仅支付了2014年7月份之前的利息,借款本金及2014年8月1日起的利息至今未付。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一、判决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至起诉时约欠原告利息4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邹华荣、肖凤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邹华荣、肖凤英夫妇因建玻纤厂需要资金,于2012年10月11日向原告刘敏洪借款9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月息2分。至2014年3月1日,两被告仍欠原告250000元,经协商,两被告于当日重新出具一张借条(原借条收回),借条写明:“今借到刘敏洪手现金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正。(250000.00元),注:月利息为百分之贰,按月付息,即每月利息为伍仟元正(5000.00元),2014年3月1日,经借人:邹华荣、肖凤英,2014年3月1日”。两被告付息至7月份,自8月1日起未再支付利息,对借款本金也一直拖欠,原告于是向法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登记表、900000元借条复印件、250000元借条原件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邹华荣、肖凤英向原告刘敏洪借款90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两被告归还了部分借款后,对剩余借款250000元重新出具借条,视为双方对债权债务的重新结算,被告邹华荣、肖凤英应当按借条的约定及时归还借款,两被告拖欠的行为已经违约,应当承担本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但不得超过银行四倍,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借条约定的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仅支付了2014年7月份之前的利息,故两被告应当自2014年8月1日起支付利息,直至款清之日。被告邹华荣、肖凤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华荣、肖凤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敏洪归还借款25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8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保全费350元,合计5550元,由被告邹华荣、肖凤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德泉代理审判员  胡九平人民陪审员  刘建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光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