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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行执字第9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北京市水务局与张亮行政非诉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海行执字第9038号申请执行人北京市水务局被执行人张亮申请执行人北京市水务局(以下简称市水务局)于2014年12月5日向被执行人张亮作出京水监罚字(2014)第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张亮于2014年1月在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11号没有做好用水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不落实节约用水管理责任,造成了浪费用水的不良后果。其行为违反了《北京市节约用水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属于违法行为。依据《北京市节约用水办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张亮处以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2014年12月10日,市水务局向张亮送达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现该处罚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市水务局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市水务局对张亮的违法事实依法予以立案,并进行了调查核实;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向张亮告知了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了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市水务局作出的京水监罚字(2014)第4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适当。在法定期限内,张亮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3月12日,市水务局依法向张亮送达《催告书》,告知张亮应当在收到该催告书之后履行京水监罚字(2014)第46号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截至市水务局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时,张亮仍未履行义务。故,市水务局作出的京水监罚字(2014)第46号行政处罚决定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现市水务局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北京市水务局作出的京水监罚字(2014)第46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雷 磊代理审判员 王 茜代理审判员 孙 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颜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