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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段昊与杭州昆仑之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昊,杭州昆仑之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民初字第102号原告段昊。委托代理人聂玉红,浙江春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杭州昆仑之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湖墅南路317号103室、104室。法定代表人蒋传良,系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尚竞,系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段昊为与被告杭州昆仑之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建利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昊及代理人聂玉红、被告昆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昊诉称:2012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杭州市拱墅区昆仑公寓4幢1单元2901室房屋出售给原告,该商品房为精装修房屋。建筑面积共313.34平方米,总房价为人民币12500000元。被告应在2014年1月1日起按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付清了首期房款人民币450万元,余款通过向银行按揭贷款800万元的方式支付,但被告未能按约定期限向原告交付房屋,直到2014年9月5日才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原告,且房屋交付时仍存在墙纸膨胀翘起、地面石材色差严重、有裂痕、墙体渗水发霉等质量瑕疵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第十条约定,逾期交房超过9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约定交付期限的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应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原告认为,被告逾期交付房屋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617500元(该违约金从2014年1月2日开始按已付房价款12500000元的每日万分之二计算至2014年9月5日)。被告昆仑公司辩称:原告赔偿请求不符合法律和双方约定,被告没有逾期交房。涉案房屋是被告开发建造的,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被告交付的房屋已经满足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2009年12月24日获的规划许可之后,先后取得了消防许可和竣工验收,因此在交付时间前就达到了交付条件,同时也向原告发送了交付通知。双方签署精装修标准,是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同日签订的,合同约定因为室内优化对装修细节有调整的,出卖人不承担责任,以实际交付为准。另外因为施工原因造成的细微裂缝出卖人也不承担责任。如果因此产生的检测,耽误的时间不属于被告逾期交房的时间。原告提出被告房屋质量严重瑕疵,没有证据证明。根据最高院相关解释,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居住才能提出请求,而本案的情况不属于问题严重影响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本案中石材色差和墙纸翘起等瑕疵被告是认可的,但是石材色差是双方认可的,墙纸等问题不是严重影响居住的问题,而仅仅是质量问题。原告完全可以在入住的时候要求被告整改。但是原告没有,因此被告怀疑原告诉请的动机是为了获取高额赔偿。综上,被告提交的房屋没有严重影响正常居住,原告也没有提交相关检测机构的相关报告,也没有能提交其他相关证据,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昆仑公馆装修配置标准,证明原、被告在合同中对购买涉案房屋签订合同,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证明原告已经付清房款。3、商品房交接书,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5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验收交接的事实。4、房屋验收整改单,证明被告在2014年9月5日交付房屋时被告工程人员发现房屋存在质量瑕疵需要整改的事实。被告昆仑公司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昆仑公馆装修配置标准,证明双方对房屋质量瑕疵约定明确。2、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消防验收意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被告交付的房屋是符合合同要求的。3、邮寄单,证明被告履行通知原告收房义务的事实。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交接书上的日期被手动变更过,但没有被告盖章,因此无法确认是否双方协商一致。本院认为交接单系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文书,被告处应有保管,被告对于时间变动的异议,可以通过提供其持有的文书对比予以证实,但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故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逾期和整改系两个法律关系。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约定修复时间应该作为逾期时间,应该支付违约金。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修复时间性质的认定,将在下节一并阐述。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不能证明已经达到交房条件,不能证明装修合格。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对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8日,原告段昊与被告昆仑公司签订了《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昆仑公寓4幢1单元2901室房屋,该房为精装修房屋,建筑面积为313.34平方米,房价为12500000元,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4年1月1日。合同第九条的约定,交房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2、取得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3、用水、用电、用气、道路、排污等,具备商品房正常使用的基本条件。合同第十二条第二款约定:商品房交付使用时,买受人对房屋及装修质量,公共设施、设备质量提出异议的,出卖人应当给予解释和说明,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经双方委托物业所在区区级以上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检测。同日双方签订《昆仑公馆装修配置标准》,其中第四条约定“商品房交付时,买受人与出卖人对房屋装修质量产生争议而委托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双方仍应按本合同约定时间办理交房手续,如检测结果表明房屋装修质量存在严重瑕疵,违反国家强制性标准且属于严重影响正常居住的,买受人选择出卖人修复的,修复期间,视为出卖人逾期交付房屋期间。出卖人除承担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条约定的违约责任外,不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出卖人修复完毕后,买受人应于出卖人发出通知后的7日内对房屋的修复进行验收,逾期不验收的,视同买受人已对该商品房验收合格,出卖人完成交付义务。……若经检测,该房屋装修质量存在瑕疵,但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标准或不属于严重影响正常居住的,检测费由买受人承担,出卖人有义务尽快予以修复。检测及修复期间,不视为出卖人逾期交付房屋。”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房款。2013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寄送了交房通知书。原告因房屋装修质量存在问题而拒绝收房。此后,被告对装修进行了修复。2014年9月5日,双方再次验房,原告签署了《商品房交接书》,同时被告出具了《房屋验收整改单》,列明涉案房屋存在局部墙纸膨胀翘起、石材有裂痕、地板有划痕、石材色差等问题。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617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1月1日前往昆仑公司处办理收房手续,但其以装修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收房,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原告是否能以装修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收房;2、昆仑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一、原告能否以装修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收房。本案中,昆仑公司在合同约定的交房之日前已符合交付房屋所需条件。根据合同第十二条及《昆仑公馆装修配置标准》第四条的约定,原告如若对装修质量有异议,应首先委托检测,本案原、被告双方并未就质量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委托相关部门进行检测,而原告也没有自行委托检测。原告也没有其他足够的证据证明装修质量问题已经严重影响其正常的居住使用。因此,原告以装修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收房,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二、昆仑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及十三条规定,因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或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的买受人可要求出卖人承担逾期交付责任,并非存在任何质量问题或者局部设施不符合约定,买受人都可以拒绝收房。现有证据所证明的质量问题属于质量保修责任范围,可通过整改完善,原告以此为由拒绝收房的理由不能成立,昆仑公司不应为原告的拒收行为支付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昆仑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段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976元,减半收取4988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976元。在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账号为12×××68)。审 判 员 周建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 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