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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6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罗英与于智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英,于智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61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英,男,1977年6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凯诚,北京市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智飞,男,1958年10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峰,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罗英因与被上诉人于智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商)初字第47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印龙担任审判长,法官张慧、法官向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依法组成由法官张印龙担任审判长,法官张慧、法官张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罗英的委托代理人黄凯诚,于智飞的委托代理人王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智飞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10月起,罗英因经营需要多次向于智飞借款。至2012年6月29日,罗英共自于智飞处借款105万元。经于智飞催要,罗英向于智飞重新书写承诺一份,承诺了还款日期,但罗英到期未还款。故于智飞诉至法院,要求罗英偿还欠款59.25万元及利息(以59.25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罗英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于智飞的诉讼请求。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012年初双方因开办公司存在经济往来,因公司亏损故存在经济纠纷,但非借贷关系。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9日,罗英填写支出凭单一张,载明:即付《最受中学生喜欢的校园美文》系列书系10本(数名待定)书号管理费款15万元。支出凭单审核处有于智飞签字。2010年12月3日,罗英填写支出凭单一张,载明:即付《最受中学生喜爱的校园美文》稿费15万元。2011年1月6日,罗英作为项目负责人向于智飞出具借条三张,第一张借条载明:今借于智飞先生《男孩女孩》网上书城前期运作费用20万元,如果项目未运作成功,由罗英如数归还,运作时期为半年期,超期按现有银行贷款利率还息。第二张借条载明:今借于智飞先生《酒泉通史》前期费用10万元,如项目未运作成功如数归还,前期凭条声明作废,期限为1月25日前,超期按现有银行贷款利率还息。第三张借条载明:今借于智飞先生《酒泉驾校》前期运作费用20万元,如项目未运作成功如数归还,前期凭条声明作废,期限为3月1日前,超期按现有银行贷款利率还息。2011年6月29日,罗英向于智飞出具欠条,载明:本人承诺欠于智飞款105万元,分三笔付;第一笔7月12日付30万元,8月底付50万元,剩余年底付清。一审庭审中,于智飞提交案外公司出具的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中汇建设实业有限公司预付纸款25万元,欠发票。于智飞称,上述款项系于智飞任法定代表人的中汇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代罗英支付的纸款。罗英对此不予认可。罗英称:2011年1月6日罗英所出具借条的款项为借款,但罗英已通过案外公司的一张30万元支票及一张19万元的支票偿还完毕;支出凭单中款项非借款,而系给罗英的稿费;2011年6月29日的欠条系罗英在受到于智飞胁迫的情况下书写。于智飞称罗英已偿还部分款项,现尚欠本金59.25万元,无法记清罗英还款的具体时间及数额。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罗英认可部分借款事实,故可以认定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案争议焦点为于智飞出借款项的数额及罗英偿还款项的数额。关于于智飞出借款项的数额,罗英于2012年6月29日向于智飞出具了欠条,总结了双方债务数额,虽罗英主张该欠条系被胁迫所写,但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该院对罗英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于智飞提交了数份原始单据,数额与欠条相符,基本说明了105万元欠款的形成过程,且通过罗英出具的借条中的表述可知,罗英此前存在以签写凭条作为借款凭证的事实,故该院对于智飞主张的其向罗英出借105万元的事实予以采信。关于罗英偿还款项的数额,因罗英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偿还款项的事实,故该院对罗英所主张的还款事实不予采信,但于智飞自认已收到罗英部分还款,该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罗英应向于智飞偿还欠款59.25万元。罗英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还应当支付相应利息,现于智飞所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未超出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罗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于智飞欠款五十九万二千五百元及利息(以五十九万二千五百元为本金,自二〇一三年一月一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罗英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没有给延长举证期限属于程序错误;2012年6月29日的欠条是受胁迫签订的;2010年10月19日、12月3日支出凭单是购买书号和管理的钱,书已经出版并在市场上销售,该款不是借款,是合作出书向第三方支出的费用;2010年12月3日的收条不真实,没有罗英的签字和书写内容,该收条是为凑齐105万元做的假证据;罗英以支票方式通过北京传世书香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云居天地文华公司,以及以自己名下账户转账的方式已向于智飞支付了费用共计60多万,该证据正在调取中,证明余下欠款已经还给于智飞;罗英与于智飞有许多金钱往来,存在合作,于智飞对有多少金钱往来及还款时间、数额记不清,按于智飞主张的59.25万元判决是草率的,也不知道是如何计算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于智飞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全部案件受理费由于智飞承担。罗英就其上诉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1.《最受中学生喜欢的校园美文》封皮正反面,证明于智飞提交的证据一,2010年10月19日的15万元凭单以及2010年12月30日的15万元凭单所载明的共计30万元并非借款,是稿费,该书总策划是于智飞;2.《男孩女孩校园美文系列》5本书封皮,证明于智飞提交的证据二,即2011年1月6日的20万元也并非借款,书名结合收条内容可以证明是用于双方合作项目;3.申请法院调取中汇建设公司2013年全年度的基本账户对账单,其中有传世书香公司汇给中汇公司30万元,证明罗英已向于智飞退还合作费用30万元。于智飞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罗英的上诉理由答辩称:罗英称29日的承诺书是受胁迫写的,没有证据,不予认可;市场销售开始时是合作,但项目最后都没有成功,最后罗英承诺把从于智飞处支出的费用归还,承诺后,双方前期的所有合作都已经结束;罗英称已经支付60余万元,缺乏证据支持,现在提到的付款人和收款人都与本案无关,前期一共打了六张条,罗英应当明确这60多万对应的是哪些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智飞未就其答辩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其对罗英向本院提交的新证据持有异议:首先,罗英提交的均不属于新证据;其次,于智飞提交的证据一凭单上写的是“《最受中学生喜欢的校园美文》系列书系十本”,而罗英只提供了一本书的封皮,因为这个合作并没有完成,所以才有了承诺还款一事,通过承诺书已经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第三,罗英提交的《男孩女孩校园美文系列》的出版时间早于借款支出的时间;第四,不同意调取中汇建设公司2013年全年度的基本账户对账单,调取第三方公司对账单涉及商业秘密,且该证据并不能证明罗英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应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的规定,由于罗英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交的证据1及证据2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已经客观存在,罗英未予提供,且该证据不能证明罗英所主张的事实成立,故罗英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本院审理期间,决定对罗英提出的调取证据申请不予准许,罗英对本院作出的决定未提出复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支出凭单、收条、借条、欠条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卷宗记载,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不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故本院对罗英有关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错误应发回重审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予采纳。罗英上诉称2012年6月29日的欠条是受胁迫签订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罗英对其主张受胁迫签订欠条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在罗英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成立的情形下,本院对罗英有关受胁迫签订欠条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上述规定,罗英对其主张的合作出书、还款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在罗英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成立的情形下,本院对罗英有关“支出凭单是合作出书向第三方支出的费用,罗英与于智飞由许多金钱往来,存在合作,于智飞对有多少金钱往来及还款时间、数额记不清,按于智飞主张的59.25万元判决是草率的,也不知道是如何计算的”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在罗英自认与于智飞存在许多金钱往来情形下,结合罗英曾经向于智飞借款且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实际归还的事实,依据欠条所载明的内容以及于智飞尚欠59.25万未还的自认,罗英应向于智飞偿还59.25万元及相应利息,故本院对罗英有关应判决驳回于智飞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254元,由罗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8元,由罗英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印  龙代理审判员 张     慧代理审判员 张     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凯书记员邸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