井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何易明与黄卫平、井冈山市恒华陶瓷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井冈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冈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易明,黄卫平,井冈山市恒华陶瓷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井冈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井民初字第89号原告何易明,男,196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被告黄卫平,男,196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井冈山市恒华陶瓷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永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谆谆,江西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何易明与被告黄卫平、井冈山市恒华陶瓷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何易明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何易明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何易明撤回对被告黄卫平、井冈山市恒华陶瓷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52元,减半收取276元,由原告何易明负担。审 判 长 谢宝飞审 判 员 刘杜秀人民陪审员 刘 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晓逸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