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眉民初字第00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关中压缩机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徐州市统合玻璃制品厂、孙统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眉民初字第00362号原告陕西关中压缩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县首善镇平阳街**号。法定代表人张建雄,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罗利军,陕西东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被告徐州市统合玻璃制品厂。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县柳新镇孙庄村。缺席。投资人孙统合,系该厂厂长。被告孙统合,男。缺席。原告陕西关中压缩机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徐州市统合玻璃制品厂、孙统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中压缩机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利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州市统合玻璃制品厂、孙统合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2台压缩机及气罐、起动柜共计22万元,预付2万元,余款每月支付2万元,直至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交付了标的物,被告接收、使用均无异议。但被告未按约定付款,仅支付8万余元,剩余13万余元拒不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1820元、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的违约金,被告孙统合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州市统合玻璃制品厂、孙统合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2台压缩机及气罐、起动柜共计22万元,预付2万元,余款从8月底每月支付2万元,直至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交付了标的物,至2014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以以物抵债方式折抵货款68180元,以汇票方式付款20000元,经双方结算,被告孙统合出具下欠131820元结算单一份。嗣后,原告向被告多方催讨未果,涉诉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产品购销合同》、发货单、欠款结算单、被告工商档案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徐州市统合玻璃制品厂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供货,被告亦应按约定付款。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已属违约,依法应承担清偿货款、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双方未约定违约金计算办法,原告请求从2014年6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违约金,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徐州市统合玻璃制品厂属于个人独资企业,孙统合是投资人,原告请求孙统合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徐州市统合玻璃制品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拖欠原告陕西关中压缩机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3182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6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止欠款清偿之日);被告孙统合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100元,由被告徐州市统合玻璃制品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310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长会审 判 员 杨喜莲人民陪审员 李炳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于春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