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初字第3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吴艳民与孟显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艳民,孟显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3541号原告吴艳民,男,36岁,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委托代理人刘建明,赤峰市松山区玉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显东,男,25岁,满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原告吴艳民诉被告孟显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建明,被告孟显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后经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孟显东辩称,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原告诉称的30000元借款实际系陈瑞飞所借,被告只是为陈瑞飞担保,但被告在原告要求下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另外陈瑞飞亦对原告诉称的30000元借款出具了借据一枚。该借款由陈瑞飞使用,应由陈瑞飞偿还,被告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借据,证明被告孟显东于2014年11月12日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原告诉称的借款系陈瑞飞使用,被告与陈瑞飞为原告均出具了借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被告对该证据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12日,被告孟显东向原告吴艳民借款3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此借款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孟显东欠原告吴艳民人民币30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孟显东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其辩称主张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对其辩称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显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艳民借款人民币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孟显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