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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地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胡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地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2015年3月2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建县看守所辩护人熊隆坤,江西经辉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熊隆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晚至26日,被告人胡某某在其开设的新建县恒湖垦场恒湖招待所房间内,先后将潘某带来的及其从李某某处拿来的毒品提供给潘某、沈某某、陈某某与其一起吸食。经新建县公安局对被告胡某某、潘某、陈某某、沈某某进行甲基安非他明现场检测,检测结果均呈阳性。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提供了证人潘某、李某某、陈某某、沈某某、黄某、徐某某的证言,开房交款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新建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甲基安非他明现场检测,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胡某某辩称其从李某某处拿来的毒品其未花钱购买,而是李某某免费提供的。对该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且被告人无犯罪前科,应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对该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万梦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余 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