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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执恢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宋国生与赵维忠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宝执恢字第148号申请执行人宋国生,农民。被执行人赵维忠,农民。申请执行人宋国生与被执行人赵维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做出的(2005)宝民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05年5月24日申请执行,经(2005)宝执字第656号民事裁定书中止执行。申请执行人宋国生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案执行标的13700元、诉讼费1580元,执行费1076元。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赵维忠暂无下落,且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经询问申请执行人,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5)宝执恢字第148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葛振伟代理审判员  李 力代理审判员  陈 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金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