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滨民初字第00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滨民初字第00781号原告张某某,女,1988年7月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住建民办事处。委托代理人张武林,五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男,198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住建民办。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武林、被告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2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恋爱期间双方约定男到女家,被告上门负责原告父母养老送终,生育子女随原告姓氏,双方同意后,于同年11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2月4日登记结婚,2010年11月15日生育一子高张甲。原告在怀孕期间,被告无故找事要求与原告离婚,并强行要求原告将孩子打掉,原告不从,被告在街道上当众对原告拳打脚踢。孩子出生后就姓氏问题被告突然反悔,因此被告与原告及其父母发生纠纷,并发生厮打,原告无奈给孩子取名高张甲。2011年农历腊月被告弟弟订婚,原告哄孩子睡觉,被告找事当众亲友面对原告实施毒打,2012年被告得寸进尺为逃避赡养义务闹着分家生活,又无故打原告,导致家庭矛盾不断,原告父母看在眼里疼在心里,为挽救这个家,同意分家,并给原告两间地基,借给原告84000元,原告一家投劳修建砖混结构楼房两间。同年10月原告下班与同事逛街迟回家十几分钟,被告抓住原告便打,使用管钳毒打原告。2013年被告在外包工加上打工收入十几万元存款,原告提出把借父母的建房钱还了,被告就是分文不还,2014年5月原告二妹结婚,父母要钱还款,被告仅偿还30000万元现金,现下欠54000元被告拒绝偿还。生活期间被告无端怀疑原告,说打就打,经济大权完全由被告掌控,原告给孩子看病要钱都要分文必算,被告还扬言要整死原告及全家,原告为保性命与其分居生活,现双方已无法共同相处。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高张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夫妻共同存款100000元归被告所有,共建砖混结构楼房两间归原告所有,共同债务54000元由被告偿还。原告张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户口本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家庭基本情况。3、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被告高某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不属实。原告说我掌管经济大权、打她与事实不符。另外家里建房时我也出资了。现在孩子还小,我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高某未提供证据。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高某无异议,应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和认定,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高某于2009年2月19日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1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2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同年11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高张甲。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1月26日原告张昌华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高某离婚,并提出了上述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但不至于夫妻感情破裂,现双方只要加强沟通、相互增进理解,仍然有和好的希望。同时,原告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现在确已破裂,故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来 娅人民陪审员 李富印人民陪审员 周兴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巧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