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二初字第00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开原支行与被告刘凤才、赵荣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开原支行,刘凤才,赵荣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二初字第0015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开原支行,住所地开原市新华路46号。负责人:马志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宁红全,该行职员。被告:刘凤才,男,1956年11月15日生,汉族,现住开原市剧场路**号楼*单元***室。被告:赵荣丽,女,1954年3月28日生,满族,系被告刘凤才妻子,现住址同上。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开原支行与被告刘凤才、赵荣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收诉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在第4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开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宁红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凤才、赵荣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开原支行诉称:2013年3月25日,二被告在原告处贷款10万元,借��期限5年,二被告同时以开原市新城街站前社区11委6组糖酒221室为该贷款作抵押担保。逾期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现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78564.49元及利息4657.03元、罚息1006.34元(该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15年3月13日,继续发生的利息、罚息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凤才、赵荣丽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开原支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抵押循环贷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刘凤才在原告处贷款10万元的事实。2、房屋他项权证、抵押声明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以房产作抵押担保的事实。3、逾期未还款查询,证明被告刘凤才尚欠款金额。被告刘凤才、赵荣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经审查以上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故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刘凤才签订了一份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及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同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刘凤才签订了一份个人抵押循环贷款合同,被告刘凤才在原告处贷款10万元,用于购车,约定借款期限为5年。被告刘凤才同时以其坐落在开原市新城街站前社区11委6组糖酒221室为该笔贷款作抵押担保,被告赵荣丽作为财产共有人在抵押声明上签字。被告刘凤才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现原告为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尚欠贷款本金78564.49元及利息4657.03元、罚息1006.34元(该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15年3月13日,继续发生的利息、罚息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以抵押财产优先偿还,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而诉至本院。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开原支行与被告刘凤才之间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个人抵押循环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刘凤才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已构成违约,被告赵荣丽与刘凤才系夫妻关系,并作为财产共有人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则二人应共同承担给付原告欠款及利息、罚息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及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凤才、赵荣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开原支行贷款本金78564.49元及利息4657.03元、罚息1006.34元(该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15年3月13日,继续发生的利息、罚息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雪凌审 判 员 姜明仁人民陪审员 万醒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媛媛 来源:百度搜索“”